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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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217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5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執行觀察勒戒,迄95年3月23日執行期滿,乃勒戒所未於期滿翌日中午12時前釋放,顯已違法云云。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並未針對原裁定有何不當有所指摘,繼以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日未予釋放乙節為質疑,應認本件抗告,並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