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
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屏東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