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伍拾柒元整,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
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2條規定,自核准次日
起為期一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雙方同意以每月
10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
息,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2,864元,嗣原告協助被告參
加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由最大債權銀行與被告簽署
協議書,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雙方合意以本金74,833元按
月分期繳付本息,如被告未依約協議清償者,依上開協議書第
3條之規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而該協議視同無效,
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惟被告僅給付部
分款項,並自96年12月22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
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67,357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暨自97年1月1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20計算違約金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
書、客戶帳務資料、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還款明
細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
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違約金,惟查,原告就被告
積欠之前揭款項已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業如
前述,此利息之約定,衡諸現今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普遍偏低
暨今日之社會經濟狀況,已屬偏高,且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受
有何特別之損害,而須在已約定有前揭利息下,猶須為違約金
之約定,因此,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是本院審酌上
情,因認兩造所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額嫌屬過高,爰依職權將
上開違約金減至為0。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月11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