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292號上訴人 梁東海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視同上訴人 梁東雄 訴訟代理人 蘇淑芬 視同上訴人 梁慧琪 被上訴人 梁東岳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複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分割遺產者,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 梁偉卿梁華一 泓依序於民國92年10月17日、102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梁東海、梁東雄、梁慧琪及梁東岳,梁偉卿及 梁華一泓 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9,007,873元(含梁偉卿所遺存款7,564,150元、梁華一泓所遺存款11,443,723元),梁華一泓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之股份,梁偉卿另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之不動產,及以梁偉卿所遺現金在大陸地區購置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9之不動產等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前開遺產,因分割方法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審判決後,雖僅梁東海提起上訴,惟因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益於其餘共有人,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梁東雄、梁慧琪,爰將其2人併列為上訴人。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梁偉卿於92年10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梁華一泓、梁東海、梁東雄、梁東岳及梁慧琪,嗣梁華一泓於102年3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梁東海、梁東雄、梁東岳及梁慧琪。梁偉卿及梁華一泓遺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19,007,873元(含梁偉卿所遺存款7,564,150元、梁華一泓所遺存款11,443,723元),梁華一泓遺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之股份,另梁偉卿在大陸地區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之不動產,及以梁偉卿所遺現金在大陸地區所購置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9之不動產。繼承人間就前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聲明:被繼承人梁偉卿、梁華一泓所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列遺產,應由梁東海、梁東雄、梁東岳及梁慧琪各按1/4之比例分配取得。原審判決梁偉卿、梁華一泓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列遺產,應由梁東海、梁東雄、梁東岳及梁慧琪各按1/4之比例分配取得,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適格屬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之一,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同院32年上字第16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同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47年台上字第43號、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四、查被繼承人梁偉卿於92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梁華一泓、梁東海、梁東雄、梁東岳、 梁惠芳 及梁慧琪,梁惠芳於97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吳娟吳薇吳健行 (下稱吳娟等3人),梁華一泓於102年3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梁東海、梁東雄、梁東岳及梁慧琪等情,有戶籍謄本、廣東省恩平市恩城青云社區居民委員會函、常住人口登記卡、親屬關係公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8-10、32-37頁,本院卷二第51-
56、64-66頁),且經梁東海、梁東雄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梁偉卿所遺之遺產,依首揭說明,自須將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吳娟等3人列為當事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嗣被上訴人於本審追加吳娟等3人為當事人,惟原審於被上訴人未將梁偉卿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吳娟等3人列為當事人之情形下,即為分割梁偉卿遺產之實體判決,實已侵害原應併同擔任當事人之吳娟等3人之審級利益,其訴訟程序具有重大瑕疵,並經上訴人梁東海於本院表示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瑕疵(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判決關於准予分割梁偉卿遺產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另梁惠芳雖非梁華一泓之繼承人,惟梁偉卿死亡時所遺遺產係由梁華一泓、梁東海、梁東雄、梁東岳、梁惠芳及梁慧琪繼承而為渠等公同共有,未經分割,梁華一泓死亡時,其所遺遺產其中之前開公同共有之財產由梁東海、梁東雄、梁東岳及梁慧琪繼承,是梁偉卿、梁華一泓所遺遺產應予合併分割,故原判決關於准予分割梁華一泓遺產部分,亦應併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依法處理,以符法制。至被上訴人追加吳娟等3人為被告部分,宜由原審審酌其追加是否合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炫中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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