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46號原告 陳培 在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4917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491768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2月3日上午10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萬芳交流道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攔停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9毫克,經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查知其曾於101年5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酒後駕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攔停舉發在案,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103年1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491768號裁決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酒測過程中,伊口中有檳榔,因此第1次酒測值為0,伊把檳榔吐掉後測第2次,就測得0.19。原告有要求喝水漱口重測,但員警不理會,並說測到了就不能重測。但伊臉紅是因為吃檳榔,不是當天喝酒。伊喝酒後已休息超過8小時,神智清楚才騎車,受此重罰,並不合理。員警說伊身上有酒氣,但伊是吃檳榔,熱氣都出來了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及審閱違規通知單移送聯、酒測值簽單、法律效果確認單與酒測器檢驗合格證書暨舉證錄影光碟,舉發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見原告騎乘AEL-6879號重型機車於102年12月3日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萬芳交流道口行駛,發現原告臉色潮紅及聞到身上有酒味,乃驅前盤查,經員警詢問,原告表示前晚有喝酒,遂執行酒測,於實施酒測前先按程序詢問原告確實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品(如蜂膠、感冒糖漿等)已滿15分鐘,於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簽名後始進行測試,經儀器測試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19毫克,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
(二)原告辯稱:第1次酒測值為0,第2次酒測值為0.19,且要求漱口重測被拒云云。經查自攔查至結束,僅實施1次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無測試2次之情事,且依據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酒測值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另舉發員警攔查時,由於飲酒結束已滿15分鐘,依據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無需再給予礦泉水漱口,原告亦未要求漱口水。有關搜證錄影之密錄器時間,係舉發機關未調校(102年12月2日13時38分),正確時間為102年12月3日10時18分,該錄影確實為舉發當時之現場畫面,併予敘明。
(三)經查原告曾於101年5月26日8時5分許,駕駛DP-0425號自小客車,因酒後駕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原告復於102年12月3日因酒後駕車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者,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處分。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四)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為社會大眾所熟知,各大媒體亦長期宣導,且近來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事件頻傳,原告已因酒後駕車遭舉發在案,仍再次酒後駕車,原告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對酒後不能開車之規定應無諉為不知之理,原告未檢討自身一次又一次喝酒開車之危險行為,反辯稱其臉紅是吃檳榔之故,實不足採,行為亦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3項)。」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4917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值簽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是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定之違章情形,應堪認定。原告雖辯稱:員警未提供礦泉水漱口等語。然原告係於飲酒結束滿15分鐘後始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附卷可稽。依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除受測人主動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外,應立即檢測。依此,員警未主動告知可漱口,尚無違反酒測程序。又原告於酒測前亦無主動要求漱口、飲水之情,此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核與勘驗筆錄相符,是員警未提供礦泉水供原告漱口,於法尚無違誤。再者,「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亦規定,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經值勤員警依作業程序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以求公允。是原告主張:有要求重測,但員警不理會等語,縱係屬實,亦難以此逕認舉發程序有違法之情。又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錄影光碟顯示:「1.員警:昨晚飲酒至何時結束?被告:晚上10、11點。2.員警告知須進行酒測,並交付吹嘴給原告。3.員警請原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4.員警告知持續吐氣,並稱酒測器係檢驗通過,畫面數值為0。
5.員警表示原告有倒吸的情形,要求再吹。員警表示酒測器顯示的數值是0.19(畫面並未拍攝原告吹氣情形)。6.員警聯繫支援扣車。7.員警查核證件。8.支援警車到場,員警請原告搭乘警車至派出所」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尚無何違法情事,原告空言指摘,尚不可採。
(三)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可知,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再參以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第76號、102年度交上字第88號、第159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前於101年5月26日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吊扣汽車駕駛執照等處分在案。嗣原告於102年12月3日再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機車,已如上述,原告於102年12月3日所為第2次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是以,被告以原告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酒後駕車行為,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無違誤,尚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標準,且係5年內再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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