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雄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 陳富國 」印章壹枚及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陳富國」署名共貳枚、印文共陸枚、指印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信雄前於民國93年3月4日前之某日,經由他人介紹認識 陳振鵬 ,因而知悉陳振鵬係經營瓶裝水生產設備事業,竟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向陳振鵬自稱為「陳富國」,有管道可自沙烏地阿拉伯引進資金,與陳振鵬共同合作在臺設立礦泉水工廠,製造瓶裝水,再回銷該國,並交付英文版本之設廠計畫書與陳振鵬,以取信於陳振鵬,陳振鵬因而受騙,同意與之合作。陳信雄旋即自93年3月4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連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3年3月4日某時許,前往陳振鵬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1之加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加樂公司)辦公室,向陳振鵬佯稱:國外資金要透過外商銀行境外帳號匯至國內,急需支付銀行手續費新臺幣70餘萬元,惟其現金不足,欲借調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待日後資金匯入後,再返還云云,另為取信於陳振鵬,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陳富國」名義,書寫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借條1紙,並在該借條偽造「陳富國」之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3枚,藉此表彰「陳富國本人向陳振鵬借15萬元」等情,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陳富國」名義之借條後,交付陳振鵬而行使之(起訴書暨補充理由書誤載「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條係於93年4月7日偽造並行使」,應予更正),致使陳振鵬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5萬元與陳信雄,足生損害於陳富國本人及陳振鵬。
㈡、於同年3月20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上之某家麵店內,向陳振鵬誆稱:國外資金即將進行,但仍需一筆開辦費用,需再借調15萬元之現金云云,陳振鵬仍不猶有他,在該麵店內交付現金15萬元與陳信雄。
㈢、又於同年4月7日某時,陳信雄再次至前開加樂公司辦公室,向陳振鵬佯稱:國外資金已進入新加坡的匯豐銀行,從新加坡匯至臺灣,尚需要手續費云云,惟陳振鵬已心生警覺,其為取信於陳振鵬,復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陳富國」名義,在由陳振鵬準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合作協議書」之乙方欄位,偽造「陳富國」之署名1枚,及持其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刻印人員偽刻之「陳富國」印章1枚(未扣案),蓋用於該合作協議書之乙方欄位、空白處及騎縫處共6枚「陳富國」名義之印文,並書寫不實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暨地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陳富國」名義之「合作協議書」1份,並當場交付陳振鵬而行使之,致使陳振鵬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與基隆路口,交付現金15萬元與陳信雄,足生損害於陳富國本人及陳振鵬。而陳信雄詐得上開款項共計45萬元後,旋即避不見面,所詐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嗣於同年7月26日某時,陳振鵬之友人發現陳信雄在位於臺北市○○區鎮○街○○○號咖啡廳」內,通知陳振鵬前來處理,經與陳信雄對質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振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陳信雄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陳振鵬借款共45萬元,並以「陳富國」名義書立如附表所示之「借條」、「合作協議書」,交付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確實是要做礦泉水出口生意,因為資金不夠,才會向告訴人借款,後來是因為資金還是不夠,事業才沒有做起來,並沒有騙告訴人;我用「陳富國」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署名、蓋用印文及指印,是因為鄰居與我同名,我要改名為「陳富國」,但後來一直沒有去辦理,該2份文書上之「陳富國」就是我本人,沒有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及行為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邀約告訴人共同合作發展礦泉水外銷事業,而先後3次以國外資金調度,急需手續費、開辦費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3次各15萬元,並於事實欄一之㈠、㈢所載時、地,以「陳富國」名義,先後書立如附表所示「陳富國」名義之「借條」、「合作協議書」,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2偵緝1473卷第20至21頁、第33頁、第38至40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振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4偵21048卷第10至12頁、第44至46頁、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陳富國」名義之借條、合作協議書影本、被告本人名義之聲明承諾書在卷可稽(見94偵21048卷第17至21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我就是「陳富國」本人,並沒有偽造云云。然查,被告確有以「陳富國」名義書立如附表所示之「借條」、「合作協議書」,並交付告訴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觀諸附表編號2所示之合作協議書內容,乙方「陳富國」之身分證字號,與被告本人之身分證字號完全不同,顯非誤載,果「陳富國」確為被告之別名,而為其慣用之姓名者,理應書寫其本人之身分證字號,然其竟捨此不為,反書立毫不相關之身分證字號,顯有隱匿自己真實身分之意。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陳:合作協議書、借條上的「陳富國」是我自己簽的,身分證字號、地址也是我寫的,協議書上的印文是我刻來蓋的,借條上的指紋也是我蓋的,我當時住在高雄市○○區○○路那邊,我從小就住在那裡,沒有住過合作協議書上所寫的南港區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62頁), 益徵 被告係故意書立非其本人之身分證字號、住所,以避免告訴人追查其真實姓名甚明。況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並沒有陳富國這個人,我不是陳富國,附表所示之文書上「陳富國」是我簽的,指印及印文也是我蓋印的,合作協議書上的「陳富國」身分證字號、地址,也是我寫的等語(見102偵緝1473卷第38、39頁);證人陳振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4年3月4日前,透過教會姊妹認識被告,被告跟我說他叫陳富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顯見被告自始均未曾向告訴人提及其本人真實姓名。由上可知,被告確係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陳富國」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陳富國」名義之「借條」、「合作協議書」,並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之。其謂並無偽造行為及犯意一節,要與事實有違,顯無足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確實係要引進國外資金而向告訴人借款云云。惟其於102年10月30日偵查中先供稱:我收到告訴人給我的45萬元後,就拿給我朋友 莊仁雄 ,請他將錢送到德國,莊仁雄說要付一半金額給德國廠商才會簽約等語(見102偵緝1473卷第33頁),復於同日偵查中復改稱:每個月送水到阿拉伯要3千個貨櫃,這是沙烏地阿拉伯的親王說要跟我買的,但是哪位親王,我要回去查一下,該親王都是跟我1位會講英文的朋友聯絡,我沒見過這位親王,是我朋友 賴樹雄 跟我講的,他告訴我先交2百多萬買機器,我給他2百多萬元等語(同上偵卷第39頁),所述前後不一致,已難信其所述屬實。且依被告所述:業已投資數百萬元等語,惟其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始均無法提出任何國外資金流向、金主、合作協議等,衡諸常情,倘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確實有引進國外資金至臺灣,而與告訴人合作生產之計畫,且其已投資數百萬元,理應有完整之國外資金匯款資料、合作協議書,何以自始均無此等資料?益徵其謂引進國外資金一節,應係虛構之詞。況被告與告訴人借款過程中,其自始均使用「陳富國」名義,並以「陳富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借條」、「合作協議書」,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業如前述,足徵被告確係以他人名義,虛構引進國外資金與告訴人合作之情節,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甚明。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實際並沒有匯到沙烏地阿拉伯,也沒有匯到新加坡等語(見本院卷62頁反面),而證人陳振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第3次要跟我拿錢時,我覺得怪怪的,所以我把錢交給被告後,有請徵信社跟著被告,確認被告有無去銀行繳錢,結果被告拿到錢後,就到萬里色情KTV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向告訴人詐取之款項確係供其個人花用,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應堪認定。被告辯謂並無詐欺一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下稱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增訂之新法較重,而依舊法則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五、又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㈠、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條第
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此次刑法修正,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既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亦予加重、減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陳富國」印章、印文、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陳富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3次詐欺取財犯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均各緊接、手段亦相同,犯罪構成要件均俱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2罪間,均係為達其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目的所為,互相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引進國外資金來臺投資之管道,竟佯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復為取信告訴人,進而冒用「陳富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借條」、「合作協議書」,並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足生損害於「陳富國」本人及告訴人,且其犯後復否認犯行,惡性非輕,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年事已高,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5萬元,已填補告訴人部分之損害,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本院103年4月24日調解筆錄、同年7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業經修正,而依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律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9百元折算為1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折算標準為1千元、2千元、
3千元,斟酌具體個案情形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3月28日,因本件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復於102年10月
7日經警緝獲到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見102偵緝1473卷第1、2、8、14頁),足認被告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不合於同條例第5條所定減刑條例之要件,爰不予減刑。另被告請求本件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經減刑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87年6月5日因縮刑刑期執行完畢,且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惟其於90年間,因另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14日,以102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6月25日駁回其上訴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憑。本院認被告所為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本件犯行,同為偽造手段詐騙被害人,本件顯非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典,故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㈢、末查,用以蓋用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合作協議書」上之「陳富國」印章1枚(未扣案),係被告未經「陳富國」本人授權而擅自製作之印章,係屬偽造之印章,雖未經扣案,惟不論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陳富國」署名、指印、印文,係被告以「陳富國」名義,分別簽署「陳富國」姓名、按捺印文,及持上開偽造之印章所蓋用,分別係屬偽造之署名、指印及印文,不論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偽造「陳富國」名義之借條、合作協議書,業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斤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羅郁婷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偽造署押│├──┼──────────────────┼───────┤│1│偽造「陳富國」名義之「借條」壹紙│「陳富國」署名││││壹枚及指印叁枚│├──┼──────────────────┼───────┤│2│偽造「陳富國」名義之「合作協議書」壹│「陳富國」署名│││紙│壹枚、印文陸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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