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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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5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5號民國105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 徐國堯 被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代表人 陳虹龍 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錦先
李旻穗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2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3日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2511000號令,因原告102年4月1日、4月17日、5月1日、9月12日、10月30日、11月5日及11月9日等7日請假有虛偽情事,核予原告記一大過之懲處,原告因不服該決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103年11月25日103公申決字第376號再申訴決定書作成撤銷上開懲處令,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又被告人事室於103年6月10日以未具文號通知原告,略以原告於102年有曠職日數7日,將按日扣除其所受領之俸給,並自103年7月份俸給扣除。
原告因不服該處分,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3年11月25日103公審決字第323號復審決定書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嗣依保訓會再申訴決定書及復審決定書之意旨,於103年12月26日召開103年度第11次考績委員會重為審議原告懲處案,並於103年12月27日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6102100號令,略以:原告於102年9月12日、10月30日、11月5日及11月9日計4日,請病假有虛偽情事,曠職1年內累積達2日以上未滿5日,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處分;又於104年7月24日以高市消防人字第10433301800號函知原告,略以:原告102年9月12日、10月30日、11月5日及11月9日曠職4日,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2條等規定,應收回俸給新臺幣(下同)9,276元,並命原告於104年8月7日前繳納,如未於期限內繳納,被告將逕自於其104年9月之半俸中扣除。嗣因原告未遵期繳納,被告爰於104年9月1日自原告104年9月之半俸中扣除,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所稱原告曠職日為102年9月12日、10月30日、11月5日
、及11月9日等4日,惟根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書內容所述,其係同一請假事件爭議,只是爭議日期為102年4月1日、4月17日、5月1日、9月12日、10月30日、11月5日及11月9日等7日,高雄地院上開判決已經確定該案7日之爭議,並於104年5月18日判決確定,等同已經審完案內所述請假爭議,被告當時並無上訴,視同承認該案判決,如今卻又以行政高權強行扣除原告薪資,不等於又否認該院之判決?㈡該項事件爭議,原告請假當時有經由當時時任原告分隊長黃
添賢核准,等同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請假,又根據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病假2日以上才需檢附證明,而原告當時亦有依照分隊長之要求按月檢附1張醫生證明,此為 黃添賢 分隊長之准假要求,如今被告完全不查,只按黃添賢分隊長字面上之解釋所謂「請補醫生證明」字樣來處分,處分時卻不傳當時已經退休之證人黃添賢作證,實在難免啟人疑竇,因為本案准假人是黃添賢,也唯有黃添賢最了解當時對原告請假之要求作證,以釐爭議。
㈢退萬步言,原告請假若無附上證明,但根據法條規定,原告
請假之前有送請假單核准,請假也有黃添賢分隊長之核章後始放假,完全依照公務人員法規來行,何來虛偽不實欺騙之說,原告之病痛乃因消防工作長期過勞產生,此有一整年醫生證明可證,絕非請假之一兩日沒有醫生證明就變成沒有病痛之說,而所謂的復健治療,更是當時黃添賢要原告寫的寫法,又復健治療豈一定要在醫療診所,原告所罹患之病痛為膝蓋髕骨軟化症、及脊椎椎間盤突出,是長期性的工作職業病使然,也是多數消防員共同罹患之常見疾病,該病之物理治療方式為多休息、溫熱治療、泡水運動等,故原告因公受傷而依規定請假努力復健,卻又讓被告故意惡意解釋之手段來處分,實不合理。
㈣原告為高雄市基層消防員,因基層消防員向來有人力不足、
工時過長之問題,為求徹底扭轉、改善此一制度面之問題,提升全國消防隊員之工作環境,原告於任職消防員期間,除努力加強學業,報考並就讀高雄大學政治法律系(於102年畢業),並同時積極組織活動,舉辦遊行或集會,以呼籲社會大眾可以共同重視並瞭解我國消防員所面臨之困境與惡劣之勞動環境。惟自相關消息見報後,原告開始遭到任職機關種種不公平之對待,如原告於101年8月31日發起消防革命大遊行前夕,原告竟獲消防局長處分,臨時通知原告將被調往偏遠山區(原高雄縣杉林鄉杉林分隊),甚至還有大隊長恐嚇隊員:如敢參加原告所主辦之遊行,考績就打丙等云云;再自舉辦遊行之後相關一起舉辦之主要承辦人連續幾年考績都被機關打至乙等最低之70或71分。於原告調去杉林分隊後不久,原任那瑪夏分隊分隊長突然自願請調杉林分隊,並開始利用其職權,對原告1次大量作出多次記申誡、記過之懲處,其於103年5月份及7月份,分別以發生於先前年度之事由,處分原告多支懲處,10個案件總共加起來有42支申誡(大過、小過、申誡等等),致使原告於103年9月9日終於被高雄市政府免職。
㈤被告用來處分原告名義多屬欲加之罪,且在免職過後,被告
又繼續移送多案蓄意誣告濫訴之刑案,現在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陶股 偵辦中,例如:恐嚇、違反律師法、偷竊等等,但有些刑案已受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被告濫用司法制度,企圖全面打壓原告的生活、經濟、工作、自由、名譽等等權利,其心實有可議,本案強制扣薪也等同被告蓄意行為所致。又被告聲稱證人黃添賢有附註要求原告在請病假日期提出醫生證明,此已經違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2日以上才需附醫生證明之規定,被告片面認定原告虛偽不實,又做出超越法律之行政指導,如是可以,將令公務人員如何依循行政上所有相關規定,因為只要機關某位長官認為不可以,原本依法行政的人員又將淪陷偽造文書或虛偽不實之地位。況本案原本爭議共7日,前3日為102年4月1日、4月17日、5月1日等,而被告僅以自己所做的word檔一份就謊稱原告請病假去上課,而完全沒有調查實證,而後又利用同樣手法在103年去追究102年的請假爭議,若說被告沒有報復心態,實在令人無法置信。
㈥本案爭議日皆為102年度前分隊長黃添賢在職期間,而處分
日竟然為後分隊長 黃俊綾 在職期間,縱算真為客觀行政,為何又會在103年被告將原告做出大量行政處分時候同時發生,若不是為了迅速累積18支申誡,以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將原告免職且來不及做出救濟之故,實在令人無法想像被告沒有針對性。原告信賴被告所准之假,也沒有其他信賴不可被保護之原因,被告實在無理由進行懲處,而對原告收回薪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276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保訓會103年11月25日103公申決字第376號再申訴決定書決
定:被告103年6月3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2511000號令應予撤銷,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保訓會審認被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資料,指明原告係有系統性請假虛偽之情事,從而被告人事室103年6月10日通知,將原告102年4月1日、4月17日、5月1日、9月12日、10月30日、11月5日及11月9日等7日,均以曠職論,即嫌速斷;被告逕將該7日之俸給自原告103年7月份俸給扣除,亦屬違誤,應予撤銷,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另保訓會103年11月25日103公審決字第323號復審決定書決定:被告人事室103年6月10日未具文號之通知應予撤銷,請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爰依保訓會復審決定書決定,將該7日俸給16,124元發還原告,並於104年2月撥入原告薪資帳戶,本件處理情形被告於104年1月13日以高市消防人字第10430204400號函復保訓會並副知原告,另原告亦於103年9月4日向高雄地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高雄地院103年度簡字第126號行政訴訟判決給付原告7日俸給之遲延利息473元,被告亦依該院判決給付原告在案。㈡被告為符合保訓會103年11月25日103公申決字第376號再申
訴決定書意旨,於103年12月26日召開103年度第11次考績委員會重為審議系爭懲處案後,於103年12月27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336102100號令以原告102年9月12日、10月30日、11月5日及11月9日計4日,請病假有虛偽情事,曠職1年內累積達2日以上未滿5日,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處分。原告因不服該決定,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104年6月23日104公申決字第164號再申訴決定書決定再申訴駁回。保訓會審認原告就102年9月12日、10月30日、11月5日及11月9日請病假復健,確有未依准假長官之要求提出證明,而有請假虛偽之情事,洵堪認定。被告審認原告請病假有虛偽情事,曠職1年內累積達4日,依高市獎懲標準表六、㈥及七規定,核予記過2次之懲處,洵屬於法有據。
㈢又依銓敘部代表103年9月9日於保訓會保障事件審查會103年
第35次會議陳述意見表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2條係公務人員如有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扣除俸給數額之計算方式規定;以俸給法相關條文對扣除方式及程序均未明文規範,應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又行政機關追繳曠職期間俸給之方式不限於行政處分,亦得以公法上抵銷為之等語。據此,公務人員如有請假虛偽之情事,以曠職論;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又公務人員如有曠職情事,其曠職日數所受領之俸給即屬違法,應由權責機關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2條規定之計算方式,撤銷原違法核發俸給之授予利益處分;至追繳方式以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抵銷為之,依主管機關銓敘部之見解,均非法所不許。本件經保訓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被告遂於104年7月24日以高市消防人字第10433301800號函通知原告,請於104年8月7日前至被告繳納曠職4日之俸給9,276元(尚無加計其利息),如未於期限內繳納,被告將逕自104年9月之半俸中扣除,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03年12月27日高市消防人字第000000000000號令(本院卷第28-23頁)、104年7月24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433301800號函(本院卷第28-25頁)及保訓會104年6月23日104公申決字第164號再申訴決定書(本院卷第28-1至28-11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104年7月24日高市消防人字第10433301800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㈡原告基於俸給給付請求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76元,及自104年9月1日(扣薪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之俸給
,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第2項)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第22條規定:「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第3條第2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次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規定:「(第1項)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2項)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2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第14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㈡經查,本件被告於104年7月24日以高市消防人字第10433301
800號函以原告於102年9月12日、10月30日、11月5日及11月9日計4日,請病假有虛偽情事,應以曠職論,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2項及第22條規定,作成收回原告曠職4日之薪資共計9,276元之決定,核係被告依前揭規定,單方向原告所為收回原告曠職4日薪資共計9,276元之具體措施之下命處分之性質。又被告依該收回薪資之下命處分,已於104年9月1日執行並自原告104年9月之半俸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存摺明細影本(見高雄地院104年度簡字第132號卷第2頁)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所為之系爭收回薪資函應屬行政處分,而其雖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惟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於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期間聲明不服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故此尚不影響原告行政救濟權利之行使。是以,原告對系爭收回薪資函之處分如有不服,自得依法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於該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亦即於其存續力仍繼續存在,而有拘束處分當事人之效力之情況下,逕依公務人員之俸給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4日之薪資合計9,276元。
㈢從而,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子法之相關規定,如
得請求服務機關給付之俸給金額已經確定,固應許其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服務機關給付薪資。惟因被告所為系爭收回薪資9,276元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原告應受該行政處分效力之拘束,而原告既尚未對系爭收回薪資函提起復審尋求救濟,有原告104年12月23日行政訴訟陳報狀(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參,則原告基於俸給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76元,及自104年9月1日(扣薪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