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中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威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行所載「零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約200元之零錢)」,應予更正為「零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200元之零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威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王威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其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未及3月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堪認其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侵占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 陳艷翠 達成和解,然被害人因已尋獲零錢包而就失竊零錢部分表示:沒有要求償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另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臺灣電視公司演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未婚、無子亦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2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零錢包1個,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為被害人尋
獲一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無誤(見偵字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20號被告王威中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市南港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7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徒手打開陳艷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零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約200元之零錢),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陳艷翠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威中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陳艷翠機車置物箱內之零錢包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陳艷翠於警詢中之指證全部之犯罪事實。3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列印頁2頁被告竊取被害人機車置物箱內之零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鍾昕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