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78號原告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旭杰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裁決書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經警依民眾檢舉所提供採證光碟,舉發有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嗣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開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原告於110年7月20日對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裁決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本件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已然過密,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且與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不符等語,並聲明:
附表編號2至4所示裁決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經檢視上開檢舉影片,原告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使用方向燈,可能造成後方及左、右側車輛駕駛人,因無法事先了解該車之行車動向,而不及反應採取應變措施,已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徵諸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
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明定。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㈡查原告車輛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依民眾檢舉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5月3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4922號函暨採證光碟、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復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並經本院勘驗前揭光碟屬實,有光碟影像結果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已將勘驗筆錄內容通知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21頁),依前揭勘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4所示裁決處分,並無違誤。㈢至原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違規行為,固有被告提出前揭資
料在卷,惟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次違規行為,時間相隔2分鐘(11時35分-11時33分),地點相距4.2公里(30.2公里-26公里),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是原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違規行為,前後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內,違規地點也相距六公里內,應類推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得連續舉發。至於如附表1、4所示二次違規行為,時間相隔4分鐘(11時37分-11時33分),地點相距6.8公里(32.8公里-26公里),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5頁),其違規時間相隔雖在6分鐘以內,然違規地點已逾6公里以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自得連續舉發。準此,原告訴請撤銷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裁決處分,應屬有據。㈣被告雖稱:民眾檢舉案件不得類推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
之1規定,原告違規為數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等語;惟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易言之,藉由違規受不法利益之情形,倘不論違規行為時間之久暫,一概論以單一行為之行政責任,勢必誘使違規者長時間侵害法益,以圖得超出罰鍰額度之不當利益,將造成法秩序失衡之不公義現象。故從法規範之精神及其目的以觀,如立法者基於達成特定行政管制之目的,已擬制規定以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作為量化及區隔違反公法義務之次數者,則行為人雖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但因其侵害法益之時間長度已超過法律就單一違規行為所設定之評價標準者,仍應成立數個獨立之違規行為,分別論處其行政責任,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亦闡述:「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91年7月3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 葉宜津 等提案修正通過之現行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275頁參照),對於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準此,如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非隧道路段,持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受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製單舉發,始符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裁決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因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欣附表(P表示本院卷頁碼)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裁決書罰款(新臺幣)證據1110年3月29日11時33分國道1號南向26公里處(高架26-26.1)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P49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22-ZAA279296p253,0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P79、1132110年3月29日11時33分國道1號南向26.5公里處(高架26.5-26.6)同上P51同上22-ZAA279297p23同上P81、1153110年3月29日11時35分國道1號南向30.2公里處(高架30.2-30.3)同上P53同上22-ZAA279298p21同上P83、1174109年3月29日11時37分國道1號南向32.8公里處(高架32.8-32.9)同上P55同上22-ZAA279299p19同上P85、119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