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溫亮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1年3月12日所為壢監裁字第裁53-AV0000000號之處分(原舉發單案號:AV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溫亮瑋於100年10月17日16時52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劃有紅線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警員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逕行 舉發,上開違規舉發單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址後,因已逾舉發單應到案日期仍未到案陳述意見或自動繳納罰鍰,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對照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之規定,以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
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原係於100年8月中旬即將上開機車停置於上開違規地點劃有合法機車格內,其後因未騎乘使用均未移動,不知該停車格事後已遭主管機關 塗銷 之狀況,嗣於同年12月間經異議人配偶收到異議人機車於同一地點遭舉發違規停車舉發單數份察覺有異而轉交異議人後,經異議人到場查看始發現原停放處之停車格線遭塗銷,異議人期間並未到停車處所查看機車狀況,且未收到該停車格塗銷公告與通知,隨即收到多筆罰單,甚感冤枉,乃聲請撤銷原裁定處分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為警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在卷可稽。次查,異議人主張其係於100年8月中旬起即將該機車停放該處後未移動,停車時該處為合法停車格一節,經查,上開異議人遭舉發違規停車地點,原有劃設機車停車格,然於100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經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派員塗銷改劃設紅線禁止停車之工程,而該單位於上開時點進行上開塗銷停車格工程時,異議人之上開機車當時確實停放該處等情,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1年4月9日北市停企字第10136557500號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主張上開事實,並非無據。惟查:
(1)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而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道路上所設置之標線,本得因應道路與交通狀況之變更,為必要之增設、清除。而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劃設禁制標誌、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誌、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復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是就本案將停車格塗銷改劃路側紅線而言,除紅線之繪設完成之際可視為該等標線對外生效之時外,遇有如本案標線變更之情形,行政機關依法以公告之方式使公眾用路人週知之方式揭示該變更即可,尚不需個別通知送達停於該處之特定車輛所有人。故異議人辯稱其於100年8月中旬停放該處後,未收到上開機關對其個人送達變更塗銷停車格之通知,而認上開機關於其停車後所為變更塗銷停車格之處分對其停車行為不生效力,而不應處罰其違規停車行為,已難認依法有據。
(2)又本案舉發違停處改為禁止停車之變更處分應係對包含受處分人在內之原用路人及其他一般用路人生效,受處分人對之自有注意義務,且道路上劃設停車格,乃係為不特定人行車行旅之便利,而非供個人長久、專屬使用,且標誌、標線本得因應道路與交通狀況之變更,而為必要之增設、清除,俱如前述,自無信賴所有標誌、標線、號誌永不變更之權利或信賴利益可言。參以本案異議人遭舉發違停行為時間,距離上開機關變更塗銷現場停車格改劃紅線之處分行為,已超過一個月,受處分人客觀上已有注意該處標線變更之可能,況異議人於本案遭警舉發前,業於100年9月8日因上開機車停放上開違規地點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舉發單案號AV0000000)後,經警將該舉發單於100年10月14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新北市○○區○○路2段166號17樓之9號經該大樓管理中心簽收等情,有卷附該舉發單、舉發照片與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故異議人於上開舉發單收受後,即可得知該停車處所已遭塗銷停車格而劃設紅線屬禁止停車處所甚明。縱異議人於100年8月中旬起即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處未移動等情屬實,惟本案停車處所於本案警方舉發時,既經主管機關變更塗銷停車格改劃設為紅線標線禁止停車並公告生效,異議人亦未提出客觀上其已盡注意義務而仍無法得知(如長期出國無法得知變更處分)有變更標線處分之情事存在,無從足認客觀上並異議人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惟其仍疏未注意現場標線之變更,續將車停放在該處迄經警舉發為止,其主觀上之過失甚為明確。
(3)綜上,異議人執以上開異議理由聲明異議,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