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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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3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趙明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年3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4012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趙明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1年1月27日23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號前(即林森北路310巷與林森北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攔停當場舉發「闖紅燈(北往南)」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列第3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在找一家店,只注意店家招牌,沒有印象通過路口時有看紅綠燈;員警取締闖紅燈應提出影像紀錄器,才能還原真相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黃正居 證稱:伊於本件違規時間執行機動巡邏勤務,騎機車行駛在林森北路南往北方向,與系爭汽車對向,伊行經新生北路2段62巷、林森北路交岔路口時號誌為紅燈,林森北路312號前即林森北路310巷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也是紅燈,伊停下等紅燈,紅燈顯示持續時間有32秒,系爭汽車在紅燈已亮起約4秒或5秒時,闖紅燈通過路口,伊隨即開啟機車警示燈迴轉,騎到系爭汽車旁邊,請受處分人靠邊停,攔停的位置在林森北路302號前,當時伊請受處分人回頭看紅燈,紅燈顯示還有15秒,受處分人說在找地方沒有看到紅燈,伊便開單舉發等語(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正、背面、第30頁正面),並提出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4幀附卷為佐(本院卷第32至34頁,受處分人闖越之紅燈位置如第33頁編號1、2照片,遭攔停位置如第34頁編號3、4照片),證人黃正居上開證述,核與受處分人稱:員警看到伊後,騎機車過來,伊在302號前靠邊停,員警有叫伊回頭看紅燈秒數等語相互吻合(本院卷第30頁正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依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證人即承辦員警黃正居就本件違規事實既證述明確,其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並供承無客觀依據可證明員警證述不實等語(本院卷第30頁背面),堪認證人黃正居前揭證述屬實,應可採認。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參照)。依員警繪製之現場圖所示,系爭汽車直行於林森北路北往南方向,通過林森北路
312號前路口時,其行向與員警即證人黃正居從林森北路南往北之行向,適屬對向,證人黃正居自林森北路南往北行駛應遵守之路口燈光號誌(即新生北路2段62巷、林森北路口之紅綠燈),與系爭汽車行駛林森北路北往南應遵守之路口燈光號誌(即林森北路310巷、林森北路口,亦即林森北路
312號前之紅綠燈),因上開二路口一為南往北方向(證人黃正居之行向)、一為北往南(受處分人之行向),係十字路口之對向路口,紅綠燈號誌同步變換,即證人黃正居行向為紅燈時,受處分人行向亦為紅燈,證人黃正居行經路口時,理應特別注意路口之燈光號誌,其斯時停下等紅燈處距離系爭汽車闖紅燈處僅約10公尺,現場視線清楚,當時僅有系爭汽車一部車行經違規路口,經證人 黃正居證 述明確(本院卷第29頁正、背面、第30頁正面),且依卷附違規路口照片,顯示紅燈號誌確設有秒數(本院卷第33頁編號1照片),證人黃正居又係看到紅燈後停車,處於靜止狀態,其目睹系爭汽車闖越紅燈,應無誤認之可能;受處分人復供稱其當時注意力集中在看店家招牌,究竟通過路口時是紅燈、綠燈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8頁正面),足見受處分人駕駛系爭汽車通過前揭路口時,並未確實注意紅綠燈號誌,其於上開路口燈光號誌已成為紅燈後,仍闖越通過該路口,其違規至為顯然。又交通違規行為常係偶發且為一瞬間之事件,自無法立即拍照存證,本件為員警當場親睹攔停之案件,非以科學儀器採證製單舉發之方式,故非以採證相片資料為舉發之準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1年2月2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1357518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背面),本件違規經員警黃正居目睹無訛當場攔停舉發,業如前述,尚非得以員警未錄影或拍照存證,遽認受處分人無上開違規事實。另受處分人辯稱違規地點附近分別於林森北路30
7號前、321號前、312號前各設有監視器云云,惟林森北路307號及林森北路321號前並無設置路口監視器,另查林森北路312號前錄影畫面因已逾1個月保存期限,不復調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1年4月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131279100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林森北路312號前」雖為本件違規路口,惟違規事實既經證人黃正居證述綦詳,自無從僅以監視錄影畫面不存在無法調閱,逕解免受處分人違規之責,附此敘明。
五、綜上述,受處分人所辯,均無足採。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裁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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