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03號原告甲○○
樓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4月2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5年8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來台共同居住,旋被告於86年12月31日來台,與原告同住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1樓,其後並多次入出境。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育有一子乙○○(00年00月00日生)。詎被告於87年10月15日,擅自偕同乙○○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居住,其後卻未將乙○○帶回台灣,雖經原告多次請求並曾親自前往大陸地區尋找,均遭被告藉詞拖延而迄未帶同乙○○返回台灣。嗣於93年4月1日,被告佯以返回大陸地區帶回乙○○為由,無故自上開住所離開,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卻一去不回,原告雖曾以電話聯絡並欲請求返家,仍無所獲,音訊全無,迄今未返家,致兩造分居分居5年,已無感情存在,足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林淑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及乙○○入出境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8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乙○○(00年0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婚後約定來台共同居住,被告於86年12月31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1樓,其後並多次入出境,詎被告於87年10月15日,擅自偕同乙○○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居住,其後卻未將乙○○帶回台灣,雖經原告請求並曾親自前往大陸地區尋找,均遭被告藉詞拖延而迄未帶同乙○○返回台灣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林淑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與乙○○確均曾於87年10月15日出境,其後乙○○即未曾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98年3月6日函1件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2件附卷可參。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日,佯以返回大陸地區帶回乙○○為由,無故自上開住所離開,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卻一去不回,原告雖曾以電話聯絡並欲請求返台,仍無所獲,音訊全無,迄今未返家,致兩造分居分居5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林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上開筆錄)。且被告確有於93年4月1日出境之紀錄,其間多次入出境,嗣於97年8月25日入境後未再出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有上開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
1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林淑為原告之母親,其與被告為姻親關係,並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86年12月31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雖於86年12月31日來台,其後並多次入出境,卻於93年4月1日無故離家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始終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約已5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93年4月1日離家出境後,雖多次入出境,卻始終未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雖經原告以電話聯繫並欲請求返家,仍無所獲,音訊全無,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三)被告於87年10月15日,擅自偕同兩造之子乙○○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居住,其後卻未將乙○○帶回台灣,造成原告與子女之長久分離,天倫永隔,導致子女失去同時接受父母雙方感情滋潤之機會,不唯害及子女之利益,長久下來勢已將造成子女與未實際照護之原告間之關係疏離,顯已剝奪被告父愛,並嚴重侵害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損及親子孺慕之情之滿足,此對兩造正常家庭生活之維繫,可謂危害甚深。
(四)準此,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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