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79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間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萬元,其中之貳佰伍拾柒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2月2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8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三.一七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自98年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一七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非票據請求,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涂文郁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