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57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571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
台幣玖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每月以新
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依兩造所簽訂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就本件信用卡債務所生訴訟
,已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在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梁培華 ,嗣於訴訟繫屬中已變
更為乙○○,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原告提出之經
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市政府營業事業登記證各1紙可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7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
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及如應繳總額在新台
幣(以下同)60,001元至100,000元者,按月收取600元之違
約金。詎被告迄至94年5月止,於原告之消費款78,020元、
預借現金21,566元、手續費265元、已到期之利息9,740元、
違約金3,600元,合計113,191元,迄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本金99,586元部分自
民國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
之利息並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消費明細總
表及帳務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
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