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11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41164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慶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1164號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叁萬肆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479
元,其中334,200元自民國9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嗣改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
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6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其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
金額,逾期未清償者,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94年9月16日為止,消費簽帳共計371
,179元未給付,其中334,200元另應按上開約定計算自94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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