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5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54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號
被   告  高郁媜 原名 高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542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台
幣壹拾玖萬零柒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每月以新
台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梁培華 ,嗣於訴訟繫屬中已
變更為甲○○,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原告提出之
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市政府營業事業登記證各1紙可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3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
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及如應繳總額在新台
幣(以下同)100,001元以上者,按月收取1,0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迄至94年6月止,於原告之預借現金190,752元、已
到期之利息13,713元、違約金5,000元,合計209,465元,迄
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其
中本金190,752元部分自民國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
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各一件,消費明細總表及帳務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
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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