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即被告 尚孟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鴛 相對人即原告 劉俊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移轉管轄,經抗告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7年11月5日所為108年度鳳補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則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抗告人就原審於107年11月5日將相對人提起之給付工資訴訟,裁定移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下稱系爭移轉管轄裁定),聲明不服,未具理由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見本院卷第3頁)。
三、經查:㈠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工資新台幣(下同)25,900元(
見原審卷第17頁),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係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乃依公司法辦理設立登記在案之私法人,其營業所設
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有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而高雄市燕巢區係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亦有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一覽表足佐,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抗告人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誤向本院提起訴訟,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之裁定移送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鄭瑋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