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睦樂(MULLENTHOMAS)英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睦樂(MULLENTHOMAS)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血液酒精濃度0.2089%,超出法定標準,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更自撞安全島,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為外籍人士,在我國查無前科,屬初犯酒駕,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因自撞安全島受傷,已受有教訓,學歷大學畢業,經濟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如繼續在我國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無庸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10號被告MULLENTHOMAS(英國籍)
男45歲(民國60【西元1971】年
9月1日)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1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EC00000000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LLENTHOMAS(中文名字唐睦樂)於民國106年1月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BottomUp餐廳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
8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1月8日凌晨1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八德一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中安全島倒地受傷後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抽血檢測MULLENTHOMAS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08.9mg/dL(換算成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089),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ULLENTHOMAS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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