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10號聲請人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高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日鐵住金物產株式會社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給付合約款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號民事裁定,預供新臺幣(下同)9360萬元為擔保金以免為假執行,並以105年度存字第1840號提存在案;另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88號民事裁定,提供1620萬元為擔保金,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為擔保,並以104年度存第898號提存在案;又另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52
8號民事裁定,提供856萬元為擔保金,於106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再審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216號)。茲因兩造間給付合約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完畢;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所示,聲請人係對「台北市○○路○段○○○號13樓」址送達,上開址並非相對人公司登記址或其法定代理人戶籍址。是以,上開對「台北市○○路○段○○○號13樓」地址之送達,自難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業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則聲請人以訴訟終結,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為由,而為本件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