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05號異議人 蔡侑錡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844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明定。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為駁回之裁定,於收受裁定後之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 吳慶斌 有欠伊新台幣(下同)30萬元的事實,應以社會規定有欠人錢就要還錢的道理,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乃謂以「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又「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前以「相對人吳慶斌於民國72年9月20日出借50萬元給伊,伊則開立面額為30萬元之本票給相對人供作擔保,嗣伊於75年4月22日還清債務後,相對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本票侵占入己而拒絕返還,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發給支付命令」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之補正其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而異議人則仍以同詞為陳報,惟異議人於聲請時所唯一提出之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僅載有如其所自述之告訴意旨,而該署檢察官則係以異議人告訴相對人涉犯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異議人以此文件並無法對於其所應為之請求原因事實表明為釋明,亦無法使本院對相對人有涉及如異議人所主張之行為可得薄弱之心證而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的程度,而異議人所為之補正亦等同未為而不具釋明之意義,則本院既無從單由異議人之陳述確實得知相對人究如何與之為此瓜葛,此攸關法院判斷其聲請有無理由之依據即未能得到相當之說明,原裁定乃依上開規定而予駁回,依法尚無違誤,而其異議意旨仍執同詞指陳原裁定不當自為無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