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9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66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永治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永治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7月14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一路165巷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駕車向右偏行欲自內側快車道變換至外側慢車道,適有 劉岳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外側慢車道直行至該處,二車發生擦撞,劉岳鑫人車倒地受有胸壁、臉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黃永治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劉岳鑫於警偵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9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2頁)、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13至15頁)、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6至17頁)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警卷第27至33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審交易卷第24頁),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按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審交易卷第9頁),被告雖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其仍駕車上路,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3、27至33頁),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是其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駕照竟仍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行駛,其仍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疏未禮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學歷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2頁),及其犯罪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