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08號聲請人 張雅雯 相對人 蘇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度重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開事件至此,業已確定。
三、經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3月7日雄院和108司聲司二字第208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迄未提出,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26,002元,合計43,337元,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669元【計算式:43,337×1/2=21,66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