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1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退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4號原告 詹承濂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中山大學間退學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復為同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其訴狀亦未載明起訴之聲明,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18日合法送達(寄存於后里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而於同年5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本院卷第41、43頁)為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曾宏揚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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