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陳家和 將其對相對人如本院86年
度執字第793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新臺幣(下同)60,150元
即自8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之一切權利讓與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
相對人為受讓債權之通知,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通知函無
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
讓與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793號債權憑
證、戶籍謄本、通知函及退件回執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