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2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4年9月5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將其所
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第480-7、480-1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10分之1之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30,626
元出售予原告,原告已給付被告第一期價金130,626元,有被
告簽收字據可證,第二期價金即10萬元尾款,則約定於產權移
轉完畢時交付。
㈡惟被告上開持分土地因故遭新竹市政府實施假扣押查封登記,
迄今均未能與新竹市政府解決其債務問題,致上開土地未能撤
銷假扣押登記及依約辦理移轉產權登記予原告。又被告依約本
負有應移轉系爭土地產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然系爭土地迄今
仍受假扣押之限制登記中,被告實已限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爰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及解除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通知。
㈢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
約,為民法第256條所明定,依本條規定之意旨,債權人自毌
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9月5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
○○段第480-7地號、第480-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分
之1之二筆土地,以總價230,626元出售予原告,原告已給付
被告第一期價金130,62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簽收支票之單據各1件及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2件等為證,堪認為真實。次查,本件買賣標的即系
爭土地已遭被告之債權人新竹市政府查封在案,亦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可參。準此,系爭土地既遭被告之債權人查封,致依強
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再為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行為,則被告對原告依前揭買賣契約所負之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登記之契約債務自屬給付不能,且此項給付不能顯可
歸責於被告。在此情形,原告毋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
因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兩造系爭買賣契約
之通知,而該起訴狀繕本既已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主張解除
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核無不合。
㈡次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同法第259條第1、
2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基前所述,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買賣
契約既已解除,則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
之價金130,626元,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
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