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卡別為萬事達正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日息萬分之5.449(按即約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
息,並另按月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並未按期繳款,迄尚積欠
信用卡消費款合計新台幣(下同)9,262元,及自96年10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復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