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此有筆錄一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