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原告因故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離家,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嗣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離婚。原告雖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仍在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然原告自八十六年十月間隨即離家,即原告受胎期間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間,均未與被告丙○○共同生活,足稽被告乙○○顯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至明。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請否認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兩件及出生證明書乙件為證,並聲請鑑定親子血緣關係。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原為夫妻,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嗣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離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件及出生證明書乙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六年十月間隨即離家,即原告受胎期間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均未與被告丙○○共同生活,足稽被告乙○○顯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等情,業經本院依其聲請委託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鑑定兩造血緣關係,鑑定結果:丙○○與乙○○之檢體,其DNASTR系統存有五個基因座型別矛盾,即丙○○與乙○○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等語相符,有該醫院九十屏基醫字第九OO四OO六號函暨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乙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應堪認定。
三、按婚生子女之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000年0月00日生,而原告係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有起訴狀之收狀戳足參,於法並無不合。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於法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翁金緞~B法官王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沈建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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