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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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第八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在台南縣仁德鄉仁和村一六三號前,查獲被告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因經送觀察、勒戒及戒治後,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0.二公克)為違禁物,依首開刑法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毀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含袋約重0.二公克,淨重0.0四公克),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成分確為毒品安非他命,此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四日(九0)陸(一)字第9924649號通知書一只在卷足參,足徵該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然核與首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