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變造統一發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在台南市○○○街「史丹佛」社區警衛室,將其所有八十九年九、十月份號碼為「CV00000000」之統一發票,以美工刀將統一發票上最後一碼刮為為「○」之號碼,而將原有之統一發票變造為八十九年九、十月份六獎中獎號碼「六一○」,至生損害於財政部兌獎之正確性,並於同年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許,持往台南現永康市○○路○○○號合作金庫櫃檯,欲兌領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起訴書載為一千元)之獎金時,為該行庫職員 陳玉瑛 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未能領得任何獎金,並扣得上開變造之統一發票一張。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玉瑛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統一發票影本一張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單位、兌獎行庫及統一發票給獎機關,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向上開行庫人員騙取獎金未遂,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詐欺未遂罪。其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犯罪,其手段粗糙,危害統一發票給獎之正確性惡性不清,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變造統一發票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