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忽反常態,遠赴大陸,去向不明,不理家務,不負起扶養妻子兒女之責任,原告並曾於八十四年許,前往大陸找被告,當時被告帶著一名女子,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向警方報失蹤,被告迄今未返家,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及兩造所生之子 戴家恩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前科及在監在押資料,勞保及健保之投保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可稽,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被告遷入現址前之住址及被告健保加保之公司地址送達訴訟文書,均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戴家恩到庭證述:我是兩造的兒子,我父親在七年前即離家,期間他都沒有回來過,我也不清楚他現在人在哪裡,我們從小就住在中埔鄉等語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賴秀蘭~B法官林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B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