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
林崑地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下寮小段四二七號、田、面積零點壹 陸陸玖 公頃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坐落嘉義縣○○鄉○○段下寮小段四二七號、田、面積○‧一六六九公頃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 蔡長春 所有,而出租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林萬成 耕作,訂有三七五租約。
㈡系爭土地經鈞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五八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由
原告得標買受,鈞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七條規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原告自同年月十日領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自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起,系爭土地之出租人變更為原告。
㈢原承租人林萬成於六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死亡,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應由其繼承人
即被告等二人共同繼承,惟系爭土地經上開強制執行查封後,被告等即荒廢不為耕作迄今已有五、六年,業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等表示終止租約,且該被告等自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止,積欠租金已達五年之久,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限於文到七日內付清積欠之租金,惟被告等仍置之不理,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等表示終止租約。
㈣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租約,既已合法終止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等交還系爭土地,自屬正當,被告等自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二份、變更結果清冊一份,八十二年執字第一一五八號函、郵局存證信函二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四件(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三份、照片七張。
乙、被告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據其於本院履勘現場時之陳述略謂: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還沒標到土地前即在系爭土地撒 田青 ,被告迄今無法耕種系爭土地,原告未 撒田青 前,被告是種植水稻,被告認為原告沒有權利來撒田青,所以被告不願耕作,且原告標到系爭土地,被告認為如果被告繼續耕作會挨原告告。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被告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履勘系爭土地、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五八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土地發生租佃爭議,業經嘉義縣水上鄉鄉公所調解及嘉義縣政府調處均不成立,有調解及調處筆錄為證,嗣經嘉義縣政府將全部事件移送本院處理,並經原告提起訴訟,業已符合上開要件,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蔡長春所有,而出租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萬成耕作,訂有三七五租約。系爭土地經本院執行拍賣,由原告得標買受,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領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自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起,系爭土地之出租人變更為原告。原承租人林萬成於六十九年月十四日死亡,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二人共同繼承,惟系爭土地經上開強制執行查封後,被告等即荒廢不為耕作迄今已有五、六年,業經原告向被告等表示終止租約,且該被告等積欠租金已達五年之久,原告乃催告被告於七日內付清積欠之租金,惟被告等仍置之不理,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向被告等表示終止租約。兩造間之系爭土地租約,既已合法終止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等交還系爭土地,自屬正當,被告等自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乙○○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甲○○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被告乙○○於本院履勘現場時所為之抗辯為:原告還沒標到土地前即在系爭土地撒田青,被告迄今無法耕種系爭土地,原告未撒田青前,被告是種植水稻,被告認為原告沒有權利來撒田青,所以被告就不願耕作,且原告標到系爭土地,被告認為如果被告繼續耕作會挨原告告。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二份、變更結果清冊一份,八十二年執字第一一五八號函、郵局存證信函二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四件(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三份、照片七張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系爭土地作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且被告乙○○除以上開言詞置辯而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外,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否認,至被告甲○○經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主張其為出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等為承租人,且被告等荒廢不為耕作迄今已有五、六年及被告等積欠租金已達五年之久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依法對系爭土地之租約取得終止權,而該租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亦即被告乙○○之辯詞是否足以否定原告之終止權?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如有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或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終止租約。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五十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被告乙○○辯稱其不為耕作係因原告還沒標到土地前即在系爭土地撒田青,
被告迄今無法耕種系爭土地,原告未撒田青前,被告是種植水稻,被告認為原告沒有權利來撒田青,所以被告就不願耕作,且原告標到系爭土地,被告認為如果被告繼續耕作會挨原告告。經查,被告乙○○僅空言原告還沒標到土地前即在系爭土地撒田青,惟未能立證以實其說,且縱被告乙○○此部分辯詞為真,被告乙○○於本院履勘現場時亦表示原告撒田青並不影響其耕作,是此部分辯詞應無理由,至被告乙○○辯稱認為會遭原告告部分僅屬被告乙○○個人猜想之詞,尚難認此抗辯為有理由,是被告等繼續一年不任耕作非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另被告乙○○自認其等自八十三年四月十日起即未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其欠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原告亦得據此終止租約。
㈢依上開說明,原告得終止租約,其既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五月十
九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等表示終止租約,此有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郵局存證信函二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四件在卷可憑,堪認兩造之租約已於原告第一次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乙○○、甲○○二人較後之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既已終止,被告等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乙○○交還系爭土地,以及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甲○○交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審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賴秀蘭~B法官林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B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