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抗告人 陳素婚 相對人 石旺根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本院108年度投簡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第7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以實現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6號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之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20,718元,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系爭土地上留有尚需整修鐵皮屋一棟,並因相對人以鐵絲網將系爭土地對外通聯道路圍起,致抗告人無法進入系爭土地,僅得租屋在外。據此,抗告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上開建物與其所坐落之土地市價,及抗告人因此需在外租屋之損害。另外,倘系爭土地遭受拍賣,則其上建物將面臨拆除風險,故抗告人確有流離失所之可能等語,為此,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
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以實現前案拆屋還地確定判決之執行費用120,718元,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且尚未終結,而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9年1月20日以108年度投簡字第425號判決駁回在案,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所稱其得以租金2萬5,500元及建物遭拆除所受損害30萬元與相對人之執行費用債權額抵銷部分,雖抗告人提出系爭土地照片現況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惟未說明如何合於抵銷之要件,亦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周圍為他人設置鐵絲網,然是否為相對人所為及縱為相對人所為,是否有侵害聲請人之權利,且與抗告人需在外租屋一事,其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有疑問。參以相對人聲請拍賣者為系爭土地,而非坐落於其上之建物,則抗告人主張其將因系爭土地之拍賣而流離失所,致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即無可採。據此,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抗告人 陳明 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認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顯無必要,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朱慧真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