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38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郁昇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具保人 陳彥廷 因抗告人即被告林郁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嗣抗告人傳、拘無著,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具保人之住所傳喚,命具保人偕同抗告人出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將沒入保證金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核閱該案執行卷宗無誤,抗告人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裁定之罰金12萬2千元已繳完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26、12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103年5月19日確定在案;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按具保人住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通知具保人偕同抗告人於同年7月8日到案執行,並另寄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住址:新北市○○區○○路○○號10樓),上開通知及執行傳票於同年6月20日分別送達上開各址,分別由具保人之受僱人及抗告人之母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執行卷第4、5頁),惟抗告人並未按時到案執行;抗告人另犯毒品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6588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17日核發拘票,派警前往抗告人前開住所拘提抗告人,惟拘提無著乙節,則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執助字第2591號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6、7頁)。則依前揭說明,本案執行傳票及通知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及具保人,抗告人復經拘提未獲,原審因認抗告人確已逃匿,而准許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稱罰金12萬2千元已繳納云云,惟查,抗告人繳納罰金之日期為103年9月5日,有臺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顯已逾前開執行傳票通知到案執行之日期(即同年7月8日),原審法院於同年8月28日裁定沒入保證金,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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