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炳輝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下午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艋舺大道與西藏路口欲右轉彎進入西藏路時,其本應注意右轉彎車應注意右後方來車,惟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右方由告訴人 陳煒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 黃照棻 欲直行,見狀已不及閃煞,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煒仁、黃照棻人車倒地,告訴人陳煒仁受有左膝擦傷、左胸第十肋骨骨折、左膝挫傷併左膝後脛骨棘骨折、左腳膝挫傷、左肋骨第10肋骨骨裂等傷害;告訴人黃照棻受有左踝
5公分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炳輝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陳炳輝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煒仁、黃照棻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審交易第260號卷第24頁、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