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自字第11號自訴人 雷稻樟 被告 林月麗
林勝義 曾琬婷 王達花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竊盜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示。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
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103年5月5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該補正裁定已於103年5月8日送達至自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住所,並由自訴人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狀委任自訴代理人,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件:刑事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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