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2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維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維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7、10至15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8、9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03年7月3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聲請狀1份在卷足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急性精神病、思覺失調症,且犯案時皆有以上病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03年8月20日東醫診字第00000000號、亞東紀念醫院103年5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懇請於定執行刑時能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ꆼ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ꆼ茲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及原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2至7所示6罪所處之刑,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8、9所示2罪所處之刑,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10所示之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11至13所示3罪所處之刑,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14、15所示2罪所處之刑,則經原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8、9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7、10至15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15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3年7月30日所提出之聲請狀附卷可稽,原法院斟酌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對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既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7年9月)及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11年9月),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受刑人抗告意旨主張其患有上開精神病,且犯案時皆有以上病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係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有刑責減免之事由,核屬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法院應行調查之事項,尚非各該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於定應執行刑程序所得審究,是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潘長生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以真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