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197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宜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51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晚上10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各1紙在卷可稽。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原審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本件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嗎啡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
102年12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前2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海洛因1次之行為,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11月4日入勒戒處所,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2月8日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2年12月13日於桃園市經警方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空瓶1個、施用器具鐵製菸盒及卡片各1個,另採集尿液送驗亦呈凱他命陽性反應(參證物一)。然於同一事實之情形下,原裁定既未提及查扣施用毒品之任何器具,逕以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參證物二),遽認伊施用第一級毒品,予以送觀察勒戒,疏嫌率斷。為此,懇請鈞院鑒核,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惟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行規定,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除檢察官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聲請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查抗告人即被告蔡宜軒於前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
3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影卷第2、3頁),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並業據原裁定詳為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判斷衡酌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職此,原審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