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更弘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陳更弘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2年3月17日2時15分許,明知駕照已遭吊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樂街口準備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查看同向車道有無車輛,即逕行迴轉,適後方有 許慈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其同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陳更弘擦撞,致許慈淋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下巴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慈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6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6張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此受有雙手遠端橈骨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下巴撕裂傷等傷害,有臺北市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持有合法之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肇事營業小客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外,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時,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被告在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戶口遷移,且需要時間湊錢云云。
四、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已以被告無照駕駛、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分別加重及減輕其刑,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於駕照遭吊銷後仍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勢,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原審調解時已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僅因告訴人不同意其分期賠償,始未能調解成立,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被告於原審時已陳明,因伊靠打零工為生,沒有開計程車了,所以沒有經濟能力賠償對方,可以分期給告訴人,但因金額過高沒辦法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原審法院民事庭調解委員亦於調解回報單上記述,原告(告訴人)要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同)25萬元,被告要求先給付3萬元,餘款分期給付,每月分期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但原告不同意分期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是雙方對於和解之達成顯無共識,原審亦係於此基礎之上,量處被告刑期。而該無法成立和解之狀態迄今並未有所變化,被告上訴亦表示需要時間湊錢,自難認被告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案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