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17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6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111年度交簡字第804號),本院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勝豪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柏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適告訴人 張晋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柏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部挫傷、軀體及四肢多處鈍傷、背部撕裂傷共約25公分、右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達成調解,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王靖茹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