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11年選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選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元旭
林繐卿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澤嘉律師
顏嘉威 律師被告 朱惠資 指定辯護人 陳忠鎣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66號、111年度選偵字第67號、111年度選偵字第75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90號、111年度選偵字第396號、111年度選偵字第489號、111年度選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元旭】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 伍年
扣案賄賂現金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
未扣案賄賂現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沒收。
【林繐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朱惠資】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伍年。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賄賂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元旭和林繐卿係夫妻而與朱惠資為朋友關係。林繐卿為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下稱本屆選舉)嘉義縣梅山鄉半天村村長選舉候選人,不知情之 黃錕龍莊信宗 (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分別為本屆選舉嘉義縣梅山鄉鄉民代表第二選區及嘉義縣第三選區議員候選人。張元旭為求林繐卿及黃錕龍與莊信宗能順利當選本屆選舉半天村村長及梅山鄉鄉民代表與嘉義縣議員,竟獨自或分別與林繐卿及朱惠資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張元旭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部分:㈠於111年10月間某日下午5時許,前往溫○○位於嘉義縣○○鄉○○
村○○○00號住處,以每個有投票權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內含賄賂現金合計2000元之薪資袋1個予有投票權人溫○○及其配偶溫○○○(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與溫○○及溫○○○約定於本屆選舉投票日,由其2人於投票時均為圈選林繐卿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㈡於111年10月間某日晚間6時許,前往甘○○位於嘉義縣○○鄉○○
村○○○000號之4住處,以每個有投票權人4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內含賄賂現金合計8000元之薪資袋及紅包袋各2個(每個均內裝2000元)予有投票權人甘○○(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與其約定於本屆選舉投票日,由甘○○與其不知情而有投票權之配偶吳○○於投票時均為圈選林繐卿及黃錕龍與莊信宗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㈢於111年10月間某日晚間6時許,前往林○○位於嘉義縣○○鄉○○
村○○○000號之1住處,以每個有投票權人2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內含賄賂現金合計4000元之紅包袋各2個(每個均內裝2000元)予有投票權人林○○(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與其約定於本屆選舉投票日,由林○○與其不知情而有投票權之母親林○○於投票時均為圈選林繐卿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㈣於111年10月間某日傍晚時分,前往莊○○位於嘉義縣○○鄉○○村
○○○00號住處,以每個有投票權人4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內含賄賂現金合計16000元予有投票權人莊○○(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與其約定於本屆選舉投票日,由莊○○與其不知情而有投票權之配偶簡○○及兒子莊○○與女兒莊○○於投票時均為圈選林繐卿及黃錕龍與莊信宗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㈤於111年10月間某日,前往王○○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
之3住處,以每個有投票權人2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賄賂現金2000元予有投票權人王○○(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與其約定於本屆選舉投票日,由王○○於投票時為圈選林繐卿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㈥於111年10月間某日,前往張○○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
住處,以每個有投票權人2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賄賂現金2000元予有投票權人張○○(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與其約定於本屆選舉投票日,由張○○於本屆選舉投票時為圈選林繐卿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㈦於111年10月間某日,前往羅○○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
住處,以每個有投票權人4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內含賄賂現金合計4000元之薪資袋及紅包袋各1個(每個均內裝2000元)予有投票權人羅○○(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與其約定於本屆選舉投票日,由羅○○於本屆選舉投票時為圈選林繐卿及黃錕龍與莊信宗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㈧於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許,前往張○○位於嘉義縣○○鄉○○村○
○○00號住處,以每個有投票權人4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賄賂現金4000元予有投票權人張○○(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與其約定於本屆選舉投票日,由張○○於本屆選舉投票時為圈選林繐卿及黃錕龍與莊信宗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㈨於111年10月22日晚間6時許,前往羅○○位於嘉義縣○○鄉○○村○
○○00號住處,以每個有投票權人4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內含賄賂現金合計8000元之薪資袋及紅包袋各2個(每個均內裝2000元)予有投票權人羅○○(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與其約定於本屆選舉投票日,由羅○○與其不知情而有投票權之配偶羅○○○於投票時均為圈選林繐卿及黃錕龍與莊信宗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㈩於111年10月22日下午5時許,前往羅○○○位於嘉義縣○○鄉○○村
○○○00號住處,以每個有投票權人4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賄賂現金4000元之薪資袋及紅包袋各1個(每個均內裝2000元)予有投票權人羅○○○(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與其約定於本屆選舉投票日,由羅○○○於投票時為圈選林繐卿及黃錕龍與莊信宗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於111年10月15日下午3時許,前往朱惠資位於嘉義縣○○鄉○○
村0鄰○路0○0號居所,以每個有投票權人4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賄賂現金4000元之薪資袋及紅包袋各1個(每個均內裝2000元)予有投票權人朱惠資,而與其約定於本屆選舉投票日,由朱惠資於投票時為圈選林繐卿及黃錕龍與莊信宗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朱惠資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允諾並收受該賄款【張元旭同時另交付現金16000元予朱惠資囑託轉交朱○○○部分,詳後述】。
於111年10月30日晚間7、8時許,在張元旭位於嘉義縣○○鄉○○
村○○○000號住處,以每個有投票權人4000元之代價,當場欲交付賄賂現金20000元予有投票權人劉○○,作為向劉○○及其不知情而有投票權之配偶劉陳○○、繼母江○○、大兒子劉○○及小兒子劉○○行求賄賂於本屆選舉投票時為圈選林繐卿及黃錕龍與莊信宗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款項,然遭劉○○當場拒絕而止於行求賄賂(即對劉○○部分)及預備行求賄賂(即對劉陳○○、江○○、劉○○及劉○○部分)階段。
二、張元旭與林繐卿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部分:
於111年10月22日晚間9時許,張元旭駕車搭載林繐卿前往阮○○○位在嘉義縣梅山鄉環南路與公園西街口之工作處所,由林繐卿以每個有投票權人2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內含賄賂現金合計10000元之薪資袋1個予有投票權人阮○○○(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與阮○○○約定於本屆選舉投票日,由阮○○○與其不知情而有投票權之配偶林○○、大女兒林○○、小女兒林○○及兒子林○○於投票時均為圈選林繐卿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三、張元旭與朱惠資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部分:
㈠張元旭於111年10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朱惠資位於嘉義縣○○
鄉○○村0鄰○路0○0號居所內交付16000元予朱惠資,授意朱惠資發放現金予有投票權之嬸嬸朱○○○及其家屬以為賄賂。朱惠資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朱○○○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以每個有投票權人4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內含賄賂現金合計16000元之薪資袋及紅包袋各4個(每個均內裝2000元)予有投票權人朱○○○(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與其約定於本屆選舉投票日,由朱○○○與其不知情而有投票權之配偶朱○○及兒子朱○○與兒子朱○○於投票時均為圈選林繐卿及黃錕龍與莊信宗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㈡張元旭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2時許,前往朱惠資位於嘉義縣○
○鄉○○村0鄰○路0○0號居所內交付12000元予朱惠資,授意朱惠資發放現金予有投票權之鄰居莊○○、莊○○及莊○○以為賄賂於本屆選舉投票時均為圈選林繐卿及黃錕龍與莊信宗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但因朱惠資嗣未對莊○○、莊○○及莊○○行求賄賂而僅止於預備階段。
貳、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元旭及林繐卿與朱惠資(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元旭(警168卷第18頁至第33頁、選偵67卷一第269頁至第281頁、警168卷第34頁至第41頁、選偵489卷第221頁至第233頁、選偵67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選偵67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本院卷第155頁)及林繐卿(警168卷第9頁至第17頁、選偵67卷一第283頁至第291頁、選偵489卷第205頁至第211頁、選偵67卷二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55頁)與朱惠資(警168卷第87頁至第95頁、選偵75卷第5頁至第9頁、選偵75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5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溫○○(警168卷第42頁至第47頁、偵489卷第39頁至第42頁、選偵66卷第77頁至第81頁)、溫○○○(警168卷第60頁至第65頁、選偵489卷第179頁至第182頁)、劉○○(警168卷第71頁至第79頁、選偵489卷第71頁至第74頁、選偵66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朱○○○(警168卷第109頁至第116頁、偵489卷第47頁至第50頁、選偵66卷第77頁至第81頁)、阮○○○(警168卷第123頁至第129頁、選偵489卷第151頁至第155頁)、莊○○(警168卷第142頁至第148頁、選偵489卷第79頁至第82頁、選偵66卷第77頁至第81頁)、王○○(警168卷第160頁至第165頁、選偵489卷第193頁至第195頁)、林○○(警168卷第171頁至第178頁、偵489卷第63頁至第66頁、選偵66卷第77頁至第81頁)、甘○○(警168卷第190頁至第196頁、偵489卷第55頁至第58頁、選偵66卷第77頁至第81頁)、張○○(警168卷第208頁至第214頁、選偵489卷第167頁至第170頁)、羅○○(警168卷第230頁至第236頁、選偵489卷第103頁至第106頁)、羅○○○(警168卷第248頁至第253頁、選偵489卷第89頁至第92頁)、羅○○(警168卷第265頁至第271頁、選偵489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張○○(警168卷第283頁至第289頁)、選偵489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莊信宗(警169卷第1頁至第9頁)、黃錕龍(警169卷第10頁至第15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692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紅包袋3包、薪資袋3包、莊信宗競選文宣1份、黃錕龍競選文宣1份、林繐卿競選文宣1份、林繐卿持用手機1支、張元旭持用手機1支;林繐卿、張元旭】(警168卷第4頁至第8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692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薪資袋1個、現金2000元;溫○○】(警168卷第53頁至第59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金12000元、薪資袋1個(內含現金2000元)、紅包袋1個(內含現金2000元);朱惠資】(警168卷第101頁至第106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金16000元,朱○○○】(警168卷第117頁至第122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阮○○○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扣押物品收據【薪資袋1個、現金1萬元;阮○○○】(警168卷第135頁至第141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金1萬6000元;莊○○】(警168卷第154頁至第159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紅包袋2個、現金4000元、候選人文宣1張;林○○】(警168卷第184頁至第189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紅包袋2個、薪資袋2個、現金8千元;甘○○】(警168卷第202頁至第207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金2000元;張○○】(警168卷第221頁至第226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薪資袋2個、紅包袋2個、現金8000元;羅○○】(警168卷第242頁至第247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紅包袋1個、薪資袋1個、現金2000元;羅○○○】(警168卷第259頁至第264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紅包袋1個、薪資袋1個、現金4000元;羅○○】(警168卷第277頁至第282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金4000元;張○○】(警168卷第295頁至第300頁)、扣案物照片(選偵490卷第129頁至第155頁)、溫○○指認犯罪嫌疑人張元旭紀錄表(警168卷第48頁至第52頁)、溫○○○指認犯罪嫌疑人張元旭紀錄表(警168卷第66頁至第70頁)、朱惠資指認犯罪嫌疑人張元旭紀錄表(警168卷第96頁至第100頁)、阮○○○指認犯罪嫌疑人林繐卿紀錄表(警168卷第130頁至第134頁)、莊○○指認犯罪嫌疑人張元旭紀錄表(警168卷第149頁至第153頁)、王○○指認犯罪嫌疑人張元旭紀錄表(警168卷第166頁至第170頁)、林○○指認犯罪嫌疑人張元旭紀錄表(警168卷第179頁至第183頁)、甘○○指認犯罪嫌疑人張元旭紀錄表(警168卷第197頁至第201頁)、張○○指認犯罪嫌疑人張元旭紀錄表(警168卷第215頁至第220頁)、羅○○指認犯罪嫌疑人張元旭紀錄表(警168卷第237頁至第241頁)、羅○○○指認犯罪嫌疑人張元旭紀錄表(警168卷第254頁至第258頁)、羅○○指認犯罪嫌疑人張元旭紀錄表(警168卷第272頁至第276頁)、張○○之指認犯罪嫌疑人張元旭紀錄表(警168卷第290頁至第294頁)、張元旭與朱惠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168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可佐,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亦即,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但被拒絕時,僅得就其行求階段之行為,論以行求賄賂罪。而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張元旭交付賄賂予溫○○、溫○○○、甘○○、林○○、莊○○、王○○、張○○、羅○○、張○○、羅○○、羅○○○、朱惠資;與被告林繐卿共同交付賄賂予阮○○○;及與被告朱惠資共同交付賄賂予朱○○○時,因渠等均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現金,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至甘○○、林○○、莊○○、羅○○分別自被告張元旭收受現金賄賂及阮○○○自被告張元旭及林繐卿收受現金賄賂與朱○○○自被告張元旭及朱惠資收受現金賄賂後,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將被告行賄之意思告知並轉交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家屬,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均僅屬於行求賄賂之預備階段。
㈡被告張元旭欲交付賄賂予劉○○及其家屬,作為向劉○○及其有
投票權之家屬行求賄賂之款項,因遭劉○○拒絕受賄,則就劉○○部分即止於行求賄賂階段;就劉○○有投票權之家屬部分,則屬行求賄賂之預備階段。
㈢被告張元旭交付12000元予被告朱惠資欲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
莊○○及莊○○與莊○○,但因被告朱惠資並未為行求賄賂而尚屬行求賄賂之預備階段。㈣本件行求賄賂部分為被張元旭對劉○○行求賄賂;預備行求賄
賂部分,則計有被告張元旭委由甘○○告知不知情而有投票權家屬1人之行為、委由林○○告知不知情而有投票權家屬1人之行為、委由莊○○告知不知情而有投票權家屬3人之行為、委由羅○○告知不知情而有投票權家屬1人之行為,及被告張元旭交付被告朱惠資未發出12000元(即莊○○、莊○○、莊○○部分);被告張元旭及林繐卿委由阮○○○告知不知情而有投票權家屬4人之行為;被告張元旭與朱惠資委由朱○○○告知不知情而有投票權家屬3人之行為等。揆諸前揭說明,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實行行求、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自應僅成立交付賄賂之單純一罪。
三、核被告張元旭及林繐卿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朱惠資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於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至被告張元旭對具有投票權之溫○○、溫○○○、甘○○、林○○、莊○○、王○○、張○○、羅○○、張○○、羅○○、羅○○○、朱惠資;被告張元旭及林繐卿對阮○○○與被告張元旭及朱惠資對朱○○○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分別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元旭出資提供賄賂而由被告林繐卿從事犯罪事實二及被告朱惠資從事犯罪事實三犯行而共同遂行本件犯罪,是被告張元旭與林繐卿就犯罪事實二犯行及與朱惠資就犯罪事實三犯行,分別均為共同正犯。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如係不同種類之選舉,其目的不同,所侵害國家法益即非單一,即非構成單純一罪,應構成二罪名,倘基於同一行為為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元旭及朱惠資於本案中賄選買票目的均係出於使林繐卿及黃錕龍與莊信宗能順利當選本屆選舉村長、鄉民代表及議員,而被告林繐卿賄選買票則是為使自己順利當選村長,賄選買票時間係於密接之111年10月間,賄選買票對象及地點均係在半天村內有投票權之人,可認被告3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向有投票權多人交付及其預備之賄選買票行為,侵害該類選舉公正之國家法益,各賄選買票舉止獨立性薄弱,應合一包括評價,惟因村長、鄉民代表及議員分屬不同種類之選舉,其目的不同即非構成單純一罪而應分就各該類選舉依接續犯各論1個交付賄賂罪,且因被告張元旭及朱惠資係基於同一交付賄賂行為為之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1個交付賄賂罪。至被告朱惠資就其所犯交付賄賂罪及投票受賄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3人就本案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在卷,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朱惠資就其投票受賄罪犯行於偵查自白不諱,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朱惠資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82頁),然本案查獲經過是因被告張元旭和林繐卿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司法警察於111年11月1日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692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相關賄選資料,且被告張元旭與朱惠資均係於當日同步製作警詢筆錄,顯然非因被告朱惠資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張元旭,且亦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自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適用,辯護意旨容有誤會,一併指明。
六、爰審酌民主國家政治乃植基於公平、公正之選舉基礎上,然賄選行為嚴重破壞選舉係為選賢與能之良善美旨,對民眾及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並對其他殷實之候選人形成不公平競爭,而經操縱、扭曲之選舉結果除徒增訟擾,虛耗國家大量司法資源外,使真實民意無法呈現而削弱民主國家之價值,且以賄選方式勝選之候選人及為候選人買票之樁腳,因其等私相授受之私益交互糾纏,候選人為填補於競選期間之大量賄賂費用支出,實難期待會為其全體選民戮力以赴,其誠信即屬有疑,更可能利用所擔任之職務中從中謀取不法利益與其樁腳朋分,此不僅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等各方面發展,使人民喪失對政府整體信賴,動搖人民堅信之民主理念,造成之損害匪淺,影響層面難以估計,且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3人仍擅為賄選擾亂選舉、敗壞選風,實應嚴加譴責,尤以被告張元旭為本案犯行始作俑者,提供龐大賄選資金欲實現林繐卿及黃錕龍與莊信宗當選之目的,且被告張元旭自承「林繐卿雖然沒有意願選村長,但因我父親當過半天村村長,因此我希望她出來選舉。我領出約30萬元要賄選,但買票到10多萬元時因為知道有人去檢舉就沒有繼續買票。整個半天村選民有300多票,我本來想說大概買100票可以當選過關就可以」等語(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且由本屆選舉嘉義縣梅山鄉半天村村長票數結果查詢當選者為147票(本院卷第183頁)可知,半天村村長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人數非多,然被告張元旭賄選對象及人數遍及全區,賄選規模龐大而非僅止於零星針對特定對象買票而已,況其交付賄賂現金分別高達每票2000元(即村長部分)、4000元(即村長、鄉民代表及議員部分),買票金額顯足誘使有投票權人改變投票意向而得以操弄選舉結果,惡性更顯重大,兼衡被告張元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檳榔業,與林繐卿合計年收入約300多萬,現與林繐卿及母親同住,且患有右側脛骨骨髓炎(本院卷第193頁);被告林繐卿原本雖無意願投入村長選舉事務,然既登記為候選人卻仍與被告張元旭共同發放賄款,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檳榔業,與張元旭共同從事檳榔業,與配偶、婆婆同住;被告朱惠資基於朋友關係收受賄賂並為被告張元旭發放賄款,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離婚,無子女,無業,生活來源仰賴身心障礙補助,獨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朱惠資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林繐卿及朱惠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均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足信被告林繐卿及朱惠資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被告林繐卿及朱惠資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林繐卿及朱惠資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公平、公正選舉乃民主政治之核心理念,並加以填補賄選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嚴重破壞,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林繐卿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被告朱惠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至辯護意旨雖請求對被告張元旭諭知緩刑宣告,惟被告張元旭本案所為犯行量處刑度已逾2年以上,自與緩刑條件不符而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八、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此部分自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被告3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被告朱惠資另犯刑法第143條則為刑法第6章之罪,且被告3人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對於民主之危害程度,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林繐卿及朱惠資所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並不及於其等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從刑,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㈠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定自「105年7月1日」新法施行日起,前所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及追徵等替代處分之規定均不再適用。為因應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追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鑑於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定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如回歸適用上開刑法規定,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權利歸屬及有無正當理由取得等事實,致犯同條第1項、第2項之罪案件訴訟程序延宕,有礙賄選案件之查察,未符該法遏止賄選、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亦於107年5月9日經修正公布,該條例第99條第3項修正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俾擴大沒收範圍,使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修正後關於犯該條第1項、第2項之罪,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沒收應適用新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他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等之沒收,則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相關沒收之規定(刑法第143條第2項沒收之規定已經刪除)沒收。但倘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此其特別限制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且必須屬於犯罪行為人,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各證人收受賄賂中,其中溫○○(溫○○○)、甘○○、林○○、莊
○○、張○○、羅○○、張○○、羅○○、羅○○○、阮○○○、朱○○○於偵查中分別提出2000元、8000元、4000元、16000元、2000元、4000元、4000元、8000元、2000元、10000元及16000元(合計76000元)扣案,且其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收賄者所繳交扣案賄款76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張元旭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賄款4000元(即羅○○○另收受賄款2000元與王○○收受賄款2000元)及行求賄賂與預備行求賄賂現金20000元(即劉○○部分)合計24000元,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張元旭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朱惠資偵查中繳回16000元,其中12000元是用於預備行
求賄賂所用,另4000元則係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分別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朱惠資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為被告張元旭所有供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5、6所示物品,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張元旭及林繐卿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裕翔
法官孫偲綺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持有人相關卷證1紅包袋3包張元旭①本院111年聲搜字第692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168卷第4頁至第8頁)。②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168卷第101頁至第106頁)。③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2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2薪資袋3包3莊信宗競選文宣1份4黃錕龍競選文宣1份5行動電話1具①含晶片卡1張:號碼0000000000②IMEI:000000000000000林繐卿6行動電話1具①含晶片卡1張:號碼0000000000②IMEI:000000000000000張元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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