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澤
施文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制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書意旨僅提及原審之量刑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明確表示僅就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00頁),因此本案僅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記載「陳宜澤前因妨害風化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施文平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嗣經撤銷緩刑而入監服刑,於110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2人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可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加重其刑。」惟原審於主文中未認定被告2人為累犯,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僅於論罪科刑欄敘述「綜合2人素行(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實不知原審未認定被告2人未構成累犯之具體理由,此部分應有理由之疏漏。
㈡被告2人率然以前、後車逼近包夾,復站在車旁揚言等節,在
人車本可以自由往來之馬路上,擋住告訴人 吳佩臻 駕車通行去路,妨害其自由通行之權利,擾亂社會治安,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後,告訴人方得以自由離去,又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參以渠等為累犯,素行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2人各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容有未符罪刑相當原則之處,且據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2人毫無悔意聲請檢察官上訴,故原審量刑尚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指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111年4月27日)統一之見解(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而本案係於最高法院上開統一見解後之111年5月12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2日嘉檢曉列111偵2836字第1119013023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嘉簡卷第3頁),且原審係至111年5月18日始行判決,已有充分時間供檢察官因應上開最高法院前於111年4月27日所做之統一見解而為補充舉證或說明,惟檢察官僅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此外並未向原審說明渠等惡性何以達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審因此未依該規定認定累犯加重其刑,而於111年5月18日判決時僅採為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雖係簡略記載「綜合2人素行(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亦尚難遽認有何不當之處。
㈡又量刑輕重,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原審審酌「被告2人均成年成熟之人,告訴人之配偶 陳聖仁 積欠 楊家源 之債務,本與渠等無涉,竟率然以前、後車逼近包夾,復站在車旁揚言等節,在人車本可以自由往來之馬路上,擋住告訴人駕車通行去路,妨害其自由通行之權利,擾亂社會治安,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偵訊時坦承知錯之態度,本身尚非債權事主,年輕氣盛強出頭而為此次犯行,幸而警方旋即到場處理,綜合2人素行(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檢察官所指應審酌之量刑事項多有審酌,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難認有何失當。
四、綜上所述,參酌上開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等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且原審之量刑亦無失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執此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施文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澤
施文平上列被告等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澤、施文平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後補充記載「於同日23時1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宜澤、施文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成年成熟之人,告訴人之配偶陳聖仁積欠
楊家源之債務,本與渠等無涉,竟率然以前、後車逼近包夾,復站在車旁揚言等節,在人車本可以自由往來之馬路上,擋住告訴人駕車通行去路,妨害其自由通行之權利,擾亂社會治安,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偵訊時坦承知錯之態度,本身尚非債權事主,年輕氣盛強出頭而為此次犯行,幸而警方旋即到場處理,綜合2人素行(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6號被告陳宜澤
施文平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澤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施文平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嗣經撤銷緩刑而入監服刑,於110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緣陳宜澤與吳佩臻為前同事關係,陳宜澤於111年3月6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下稱A車)搭載友人 林献傑 、 陸俊廷 ,施文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 李明傳 ,該二車行經嘉義市西區新民路與仁愛路口,適有吳佩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臨時停車於該處路旁,陳宜澤、施文平見狀,認係 積欠渠 等友人楊家源債務之陳聖仁(吳佩臻配偶)所駕駛車輛,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宜澤駕駛A車插到C車前方,另由施文平駕駛B車停到C車後方,陳宜澤並下車拍打C車車門,嗣吳佩臻開啟車窗,陳宜澤發覺陳聖仁不在車上後,即要求吳佩臻撥打電話給陳聖仁,陳宜澤並撥打電話給楊家源,再將電話交給吳佩臻接聽,通話結束後,陳宜澤仍向吳佩臻表示須等楊家源到場後才能讓其離開,陳宜澤、施文平並站立於C車旁,阻止吳佩臻離去,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吳佩臻自由駕駛車輛離去之行動權利。嗣警方接獲陳聖仁報案後即到場查獲。
二、案經吳佩臻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宜澤、施文平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佩臻之具結證述。
(三)林献傑、陸俊廷、李明傳、楊家源於警詢之證述。
(四)對話譯文、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可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分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檢察官呂雅純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宜庭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