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宏名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間,先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為聯絡工具,與甲○○所使用之微信帳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後於同年月11日0時33分許,乘坐不知情之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甲○○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三貴銀座大樓」住處外停等,迨甲○○進入系爭車輛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對價,丙○○即將1包(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甲○○而銀貨兩訖。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購毒者甲○○、目擊證人乙○○於警方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復無法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特別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然本院仍得參酌此部分供述作為彈劾、增強卷內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基礎,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曾先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與證人甲○○聯繫交談後,於上開時、地與甲○○相約於系爭車輛內見面,並向證人甲○○收取1,000元現金,復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等語,然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跟甲○○都有在玩線上遊戲,案發當天晚上見面前,是他先委託我去超商幫他用代碼繳費買遊戲幣1,000元,等到見面時他就把1,000元還我,剛好那時候他問我身上有沒有毒品給他施用一點,我說我只剩一些,就臨時在車內用夾鏈袋當場分裝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甲○○,我們沒有約好要交易毒品,我是無償轉讓毒品給他,後來他傳訊給我說要補的意思是他覺得這次請他吃的量不夠,問我下次要不要再請他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甲○○於審理中業已翻供,證稱從未與被告交易過毒品,其等交易現金均係與網路遊戲幣代碼繳費有關,證人乙○○亦於審理中證稱其案發時曾於系爭車輛上聽聞證人甲○○提到「這些錢先還你」等語,可見案發當時證人甲○○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應係為償還代碼繳費之債務,此與其等微信對話紀錄中有代碼繳費截圖之內容相符,本案應僅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8月11日0時33分許,乘坐證人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至證人甲○○住處外,並與證人甲○○於系爭車輛內見面,由證人甲○○交付現金1,000元,丙○○則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第174至175頁),並據證人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7至23頁、第25至27頁、第59至62頁;警聲搜卷第15至20頁;偵卷第135至141頁、第187至175頁;本院卷第111至154頁),復有110年9月13日偵查報告(含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丙○○與甲○○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2張)1份、110年10月19日偵查報告(含監視器錄影翻拍照4張、丙○○與甲○○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2張)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4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15頁;警聲搜卷第2至9頁;偵卷第121至12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詳實供出涉有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偵卷第111至114頁、第175至18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如上,然經本院訊明其警詢、偵查中有無遭受不正訊問之情形,其卻供稱:當時他們問我要不要認罪,認罪會減輕刑度,我考慮後就自己決定認罪,沒有人強迫我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準此,被告若確無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實難信其僅因檢警告知法定減刑事由即違背事實坦承認罪,被告前開辯解是否可信,自有疑義。
(三)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前我是先用通訊軟體微信與丙○○所使用帳號暱稱「沒禮貌」聯繫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通常用暗語約定,說要1000、或是說要飯,約定好後他就在110年8月11日凌晨12點半左右,乘坐車輛到我住的大樓外面等我,我上車後就直接進行交易,丙○○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就給他1,000元現金,我不會故意說謊誣陷丙○○,因為這都是事實,手機微信裡面都有對話等語(見他卷第59至61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言:案發當天是丙○○叫我的車,請我載他到甲○○家外面,到達後丙○○就電話聯絡甲○○下樓,我把車子在路邊臨停,甲○○上車後就馬上拿1,000元給丙○○,丙○○就接著拿1包像甲基安非他命的東西給甲○○,這是連續動作沒有間斷,他們也沒有甚麼對話,就是交付錢跟毒品,我沒有看到丙○○在分裝毒品,他從身上拿出來時就是1包裝好的東西,直接遞給後座的甲○○,甲○○拿到時還有抱怨說東西太少、有沒有要再補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75至187頁;本院卷第139至155頁)相符。另稽之本院勘驗證人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其中關於被告與證人甲○○之對話內容,結果略以:「110年8月10日中午12時33分許,王:晚一點我朋友說要1000啦。....戴:反正我們就以後,這些東西,如果要這樣的話,大家就,看你要多少,我就拿多少,就都現金處理這樣。....戴:我現在剩一下自己吃飯的啦,真的沒辦法再給你了,剩下自己吃飯的。....王:明天8。110年8月10日晚間11時48分許,王:人在哪裡那邊剩多少?戴:我這剩下2千吧。....戴:
能視訊讓我看一下錢嗎?不然一趟那麼遠我沒辦法沒拿到錢。....戴:我大概在12點20之前。110年8月11日凌晨0時21分許,王:到了嗎?(後續至同日凌晨0時44分前均無雙方對話紀錄)。110年8月11日凌晨0時44分許,王:沒有阿,你等一下還要補東西內,好啊。」等語(其餘詳見本院勘驗筆錄編號25至44截圖),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72頁)。綜參上開證人所述與微信對話紀錄,就本案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對價、約定見面過程、交易後不滿毒品數量等情節均可互相勾稽,堪認被告確實涉有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細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其中關於是否曾經與被告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行為乙節,其證述前後矛盾互見、避重就輕,且其所述被告於系爭車輛上臨時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被告於雙方見面前代碼繳費之時機、對話紀錄中提及「補東西」等語之實際意義是否與毒品交易相關等重要情節(見本院卷第111至139頁),均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解之詞不符(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220至223頁)。相對於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與其警詢中所述並無齟齬(因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故不予具體論斷內容),且互核與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微信對話紀錄內容亦屬吻合,此部分復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蔡青豪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甲○○少年案件時就被我查獲過,我跟他沒有恩怨,也沒有要求他當過線民,我們就是正常查獲犯罪嫌疑人的關係,本案是查緝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另案過程中,經其同意勘驗行動電話,看到有疑似毒品交易暗語的對話內容,才把甲○○轉換為證人製作筆錄,查獲當時他正在睡覺,但是到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已經神智清醒、精神狀態正常,警方提示對話紀錄給他看,他就自行供出對話內容是跟毒品交易有關,聊天內容提到「要吃飯」、「代碼繳費」都可能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警方因此鎖定暱稱「西瓜」的丙○○是藥頭,但因為警方需要特定交易毒品行為的時間、地點才能偵辦,所以就詢問甲○○最近1次交易的情形,他表示被我們查獲前的凌晨才剛與丙○○進行毒品交易,雙方約定在他住處外面,以現金1,000元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製作筆錄過程都有權利告知,甲○○閱覽後也親自簽名,因為他自願供出這個部分,核對微信對話紀錄也有相關佐證,所以我們就依其所述調閱該時段、該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果然追查到系爭車輛到場,後續再以車追人,才確實查獲乙○○、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16頁)。足證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應可信實,其於審理中之證述,證明力顯有疑慮而非可採。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微信對話紀錄中提及「補東西」,縱使為補充毒品數量之意,亦可能係被告轉讓予證人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太少,其由此產生埋怨等語。惟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市面交易行情量微價高,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及證人甲○○並非摯交至親之關係,被告若已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請證人甲○○施用,其應無可能對於轉讓數量斤斤計較,衡情雙方交付毒品應為具對價性之買賣交易關係,始有討價還價之空間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實與常情有違,非堪憑採。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甲○○本案交付現金予被告時,曾口出「這些先還你」等語,足信其交付現金1,000元應係在償還先前債務等語。然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均均未曾提及此部分重要情節,卻於審理中被告在場時,突然補充證稱此部分細節,其此部分證言是否可信為真,已堪存疑;又縱證人甲○○確曾於交付現金時口出此言,惟參以被告及證人甲○○日常對話均以臺語方式進行,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資參酌,則單一觀察此句話,亦可能解讀為「先行付款、先行給付」之意。從而,被告有無與證人甲○○以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仍需綜合前揭證人證詞、對話紀錄內容等證據資料加以判斷始為妥適,非可僅以證人乙○○此句證詞,遽以推翻其餘具體事證勾稽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辯護人此部分辯詞,難認有據。
二、按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重刑之危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行為人當有從中賺取差價、量差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居於毒品藥頭之地位,向證人甲○○收取現金後,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如前。復自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中,可察知被告一再向證人甲○○確認有無購毒資金,始願意出面進行交易,而證人甲○○向被告購買毒品後曾經討價還價、抱怨價量不均,堪可推認被告與證人甲○○於交易毒品時,當有評估轉售毒品可得利益多寡之買賣營利常情。再斟酌被告與證人甲○○並非交情甚篤,且不具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非可藉此圖利以賺取其中之價差或量差,殊無可能承擔涉犯法辦重典之風險,而平白耗費時間、交通成本交付毒品予證人甲○○,足信被告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應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圖,要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矯飾圖卸之詞,無以為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單純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心思成熟且四肢健全,卻不思遵循法度、遠離毒品,反而向友人販售毒品,其所為無異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實有重大不利之影響,當應懲儆;兼衡其前已有販賣毒品等刑事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亦考量被告素行狀況及犯後態度,認為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二級毒品且數量非屬鉅大、販賣次數1次、對象僅1人、犯罪手段及為營利而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入監前從事太陽能工作,3.已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4.入監前經濟狀況穩定(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更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得1,
000元,為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洪舒萍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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