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上更(三)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68、339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購辦公用器材(即全球衛星接收機暨附件)收取回扣部分撤銷。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追繳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6年3月至92年12月19日間,任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林政課擔任技士,負責承辦屏東林管處採購測量公務所用儀器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92年4月7日承辦屏東林管處全球衛星接收機暨附件(基地站1台、移動站2台、全測站經緯儀1台、附件1批)採購案(下稱全球衛星接收機暨附件採購案),因子午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子午線公司)負責人丙○○(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有意爭取該標案,於乙○○簽辦前,丙○○與乙○○接觸談採購細節時(當時未提及關於賄賂問題),甲○○(業經本院更一審判刑確定)因親戚任職於屏東林管處因而熟該處內部作業,亦有意配合其他廠商參加競爭,丙○○為取得該標案,乃勸退甲○○參與投標,並許以甲○○佣金而請其協助子午線參與投標,經甲○○合意。乙○○知悉丙○○及甲○○上開合意後,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透過甲○○轉告丙○○要求得標後,須給付家庭影音劇院設備,作為購辦上開器材之報酬。嗣全球衛星接收機暨附件採購案經屏東林管處於同年5月13日開標結果,確由子午線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76萬元得標,丙○○乃付給10萬元佣金予甲○○,甲○○依約定需購買家庭影音劇院設備致送乙○○,該10萬元包括佣金應屬不夠,再向丙○○索取增加款項,丙○○遂再付給甲○○3萬元,嗣經甲○○向高雄市某不詳公司購得總價值約1萬元如附表所示之DVD音響1台、擴大機1台、大喇叭2個、中喇叭1個、小喇叭2個後,即於同年5月23日與乙○○聯絡後,由乙○○於同日晚上自己駕車至甲○○位於屏東市○○街○段○○號住處載運而收受賄賂(起訴書誤載是在屏東市○○路上交付)。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93年6月3日至屏東縣里○鄉○○路○○號之
1乙○○住處搜索如得如附表所示之音響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簡稱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59之1至之5)外,原則上均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就有關致送被告乙○○家庭劇院設備之內容、價值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不同,且與高雄市調查處在被告乙○○住處搜索扣案之證物亦有不符之處,本院審酌各項事證,認證人甲○○在高雄市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並無具有較審判中之陳述特別可信之情況,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茲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明異議,該等傳聞證據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丙○○於93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29頁至第132頁),檢察官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證人丙○○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對於是否交付賄賂予被告,於93年6月3日在高雄市調查處所為陳述(見偵一卷第95頁至第110頁),與其於原審、本院更二審及本次更審陳述不符(見原審訴二卷第58頁背面、第60頁正面、本院更二審卷第136頁、本院本次更審卷99年8月5日審判筆錄)不符,本院審酌證人丙○○於高雄市調查處陳述時,未與被告同庭,較無人情壓力,且其證言未受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又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為清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其上開在高雄市調查處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除上開部分外,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本次更審卷第70頁至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因甲○○之父親原也在林管處上班,所以認識甲○○,而甲○○是音響設備的玩家,伊才會跟甲○○提到家裡要添置音響設備之事,有請他幫忙找中古的音響,但那是在伊承辦此採購案之前說的,嗣後伊於92年5月23日與甲○○聯絡後,確有駕車到他家搬取音響等物,但那是甲○○換新汰舊留下的東西,新品約僅1萬元,甲○○所說花了6萬元買全新的音響設備送給伊一節,並不實在,本案純係甲○○藉伊名義向丙○○索賄,伊雖有向甲○○收取上開中古的音響等物,但曾要拿6、7千元給甲○○,是甲○○不收,伊收取該音響等物,與丙○○標得本採購案並無對價關係云云。經查:
㈠、前揭關於被告乙○○在上開期間任職屏東林管處林政課技士,負責林政課及其他部門申請採購儀器等業務,於92年4月間承辦該處全球衛星接收機暨附件採購案,由丙○○經營之子午線公司以276萬元得標,嗣被告並曾親自駕車至甲○○住處取走DVD音響1台、擴大機1台、大喇叭2個、中小喇叭3個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復有屏東林管處全球衛星接收機暨附件開標紀錄、簽呈暨附件各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其係因家中有添置音響之需要,故請甲○○幫忙找中古音響設備,與屏東林管處全球衛星接收機暨附件採購案並無關係,與丙○○在此採購案得以得標並無對價關係云云。然查甲○○並無開設公司行號或在特定公司任職,但因其父親及叔執輩任職於屏東林管處及台東林管處,另外也有長輩在縣政府,所以會在介紹屏東及台東林管處公家機關之採購案給汰益科技公司,而汰益公司通常會按得標金額百分之5至百分之10之比例給付甲○○佣金之情,業據證人即汰益科技公司負責人 王賢利 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甚詳(見偵一卷第23至33頁)。再據證人甲○○於原審理時供稱:
伊都在林管處做生意,92年4月全球衛星接收機暨附件採購案一開始伊有介紹3、4家廠商給被告乙○○,廠商有拿儀器及規格給乙○○看,後來子午線公司也有參與此案,但子午線公司不是伊介紹的,乙○○看完各家廠商之儀器規格後,比較矚意子午線公司之產品,子午線公司丙○○來找伊,叫伊不要介紹廠商給承辦人員參考,這樣才不會影響丙○○之子午線公司的利潤,並答應要給伊紅包,當初王賢利有問伊說乙○○有缺什麼東西,伊說他最近想買家庭劇院組,後來丙○○有主動問伊乙○○缺什麼東西,家庭劇院組是丙○○主動要買,後來丙○○給伊10萬元佣金後,要伊幫她買,丙○○說要從給伊之紅包裡扣,伊不可能讓丙○○從給伊之紅包裡面扣,要丙○○再匯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
156頁),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證稱:本來丙○○要給我一成的佣金,但後來只給我10萬元,叫我負責乙○○的部分,期間乙○○有向我催過1、2次,乙○○希望自己來載,不要別人看到他(指乙○○)把東西載到他家等情(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18頁)。證人即子午線公司實際負責人丙○○93年6月3日於高雄市調查處陳稱:甲○○本來有意插手屏東林管處之全球衛星定位儀標案,我怕子午線公司無法得標,乃以支付佣金方式勸退甲○○,並由甲○○負責林管處運作,幫伊得標,該採購案由乙○○承辦,甲○○協助伊運作得標前述採購案前,曾向我透露要送好處給乙○○,我要甲○○自行斟酌送好處給乙○○,事後我有匯款支付回扣給乙○○,然甲○○曾打電話向伊表示其必須買家庭劇院組及DV
D送給乙○○,認為我送的回扣不夠,我遂應甲○○之要求,再支付3萬元給甲○○作為購買家庭劇院組及音響等情(見偵一卷第95至11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全球衛星接收機暨附件採購案是乙○○承辦的,得標前有與乙○○接觸過,有談採購細節,沒有明確談回扣的事。之前甲○○有介入,所以才有談回扣的事,乙○○沒有明顯談回扣的事,他給我的感覺是讓甲○○來處理,我就去找甲○○談,結果跟我想的一樣,得標後,我與甲○○有在屏東縣政府前面的麥當勞會面,後來我有給甲○○10萬元。甲○○覺得錢不夠,要求多給他3萬元,因為他要買家庭影音劇院設備給乙○○等情(見偵一卷第130頁)。綜合上開二證人之證述,並參諸被告乙○○亦自承曾向甲○○表示家裡要添置音響之情,及本採購案於92年5月13日開標由子午線公司得標後,被告旋即於同年月23日與甲○○聯絡,到甲○○家中載取扣案之音響等物(詳下述監聽譯文),足見被告與甲○○早已熟識,此次採購案,其雖矚意子午線公司之產品,然係透過熟識之甲○○向丙○○索賄音響等物之賄賂,應可認定。證人甲○○嗣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翻稱劇院組產品是被告乙○○向伊買的云云,於本次本院審理中雖仍證稱丙○○先後有13萬元給伊,但伊並未拿該13萬元去買影音劇院設備給被告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108頁、本院本次更審卷第95頁正面);證人丙○○於原審、本院更二審及本院本次審理中亦改稱:甲○○跟我拿錢時,有打電話跟我說要買東西送被告,但我沒同意甲○○買東西送給被告云云(見原審訴二卷第58頁背面、本院更二審卷第136頁、本院本次更審卷99年8月5日審判筆錄第7頁),均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固證稱:我交付予被告乙○○之家庭劇院組設備,有包含國際牌單槍投影機,係伊以6萬元向文登公司購買之新品等語,惟此為被告乙○○所否認,辯稱:甲○○交付即是扣案之音響等物,並無單槍投影機,且係中古貨,價值約僅1萬元等語。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係證稱:音響等物是乙○○到我家載的,我等之前約在大連路那裏等,乙○○再開車到我家載等情(見偵一卷第64頁),而稽諸卷附之92年5月23日9時34分及同日9時40分渠等2人之電話通聯監聽譯文顯示,被告乙○○與證人甲○○商討如何搬取家庭影音設備,甲○○即言及:「不一定要明天,晚上也可以」等語,果然同日晚上19時55分之電話通聯監聽譯文即有:「A(被告): 志銘 !B(甲○○):對,陳大哥,你到了!A:對!B:你現在在『橋上』了嗎?
A:在『橋上』!B:好,我過去找你!」等語(見偵二卷第19頁),而所謂「橋上」係指屏東市○○路橋上,且通話當天被告乙○○確係到甲○○家中載取音響等物,此為被告乙○○及證人甲○○供述一致,足見被告乙○○與證人甲○○約定赴甲○○家中搬取劇院影音設備之日期確為92年5月23日晚上無訛,然經文登公司回覆本院更一審之函文所附電腦交易資料明細顯示,甲○○向文登公司購買單槍投影機之銷售日期為92年5月26日,並經證人即文登公司負責人趙家億於本院更一審證稱:電腦所載的銷貨日就是成交日,代表發票開立及貨品交付時開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8頁),甲○○既於92年5月26日始購買單槍投影機,而實際上被告乙○○與甲○○約定赴其家中搬取家庭劇院影音設備之日期確為同年月23日晚上,是甲○○豈有可能於同年月23日即將新品之單槍投影機交予被告乙○○收受之可能?況證人趙家億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文登公司沒有賣國際牌的音影響設備,據伊所知國際牌沒有家庭劇院這樣的產品,只有小組的床頭音響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0頁),且經本院更一審當庭勘驗扣案之物,其中DVD音響為ABOSS廠牌、擴大機1台為CNOLAND廠牌,大喇叭2個、中喇叭1個及小喇叭2個則均為BASEL廠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6頁)。證人甲○○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又改稱:伊送給被告的1套音響當時新的市價約1萬元左右,國際牌單槍投影機伊後來回想起來是交給其他公家機關,如不是交給空軍基地就是交給台東林管處,伊沒有送給被告投影機,音響不是向文登公司買的,伊是向高雄某一家不知名之公司買的,有好幾箱,伊只打開1箱,不知新的或是舊的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98年12月1日筆錄)。綜上,證人甲○○就其交付給被告乙○○音響等物之廠牌內容及價錢,前後所供不一,且與扣案之物品及本院勘驗之廠牌不符,應認其先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反觀被告所述其到甲○○家所載之物品內容及價值則與甲○○於本院前開之證述相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以該被告之供述採為其犯罪之證據,而認定被告透過甲○○所收取之賄賂為價值1萬元之音響等物。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除索討並收受家庭影劇院設備外,事前並曾以丙○○、甲○○提供之招標規格,作為全球衛星接收機暨附件採購案規格綁標依據,於92年4月7日簽請採購時,而違背其職務,要求投標廠商需具有「控制器軟體規格:『
GPS控制器之軟體規格具有全中文化繁體控制軟體並安裝於控制器中、資料可直接輸出為Office格式、DXF格式、Micr
oStation格式』、外業測量輔助控制器與軟體中:『WinCE作業平台、IntelStrongARMRISC206NHz中央處理器、軟體可於各式控制器上安裝,軟體與控制器分開交貨」等條件,以達到除子午線公司外,並無其他廠商可資提供繁體中文控制軟體等特殊要求之綁標(限制競爭)目的,認被告所為應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云云。惟按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中文顯示或提供中英文轉換功能之軟體,自有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普及以來,為華人地區在各領域所廣為開發使用,繁體中文復為國人日常生活及政府公務通行使用之語文,考量公務操作便利性而將其列為基本要求,客觀上實難認有不當之處。且以國人在電腦科技領域之成就及地位,被告於全球衛星接收機暨附件採購案,要求採用微軟(Microsoft)專為掌上型電腦PDA所研發設計之WinCE作業系統,並要求其輸出功能含有廣為文書處理、繪圖或工程領域所運用之Office、DXF、MicroStatio
n等格式,亦難認係故意設立障礙。由功能性、普遍性及便利性等因素加以考量,能否僅因公務機關依其實際需求而設計招標條件,而未遷就其他直接移植、輸入國外產品,且不具自行添附、研發能力,甚或怠於探尋、藉重華人地區現有技術之代理業者廠商,逕於招標條件捨棄基本功能之要求,即認係屬綁標或其他限制競爭之行為,實有疑問。況依證人丙○○、甲○○上開之證言,除證人丙○○負責之子午線公司外,尚有其他公司加入競標,各該公司得提供之軟體,其客觀條件應無重大特殊差異,被告自無獨厚子午線公司,藉由規格條件之不同,達到排擠其他公司之必要,被告並無違背職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按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言。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又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之謂;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全球衛星定位接收機暨附件採購案,所收受之物為如附表所示之家庭影音響等物,為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且其收受該家庭影音劇院設備,並非就採購之價款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自非收受回扣,而係收受賄賂性質,惟因其並未違背職務,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要求賄賂之犯行,為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為收受賄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偵查中雖坦承有收受甲○○交付之音響等物,並配合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至其住處查扣音響等物,然被告始終否認其收受音響等物與本件全球衛星定位接收機暨附件採購案有何關連,則其對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自難認其已自白犯罪,而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所受之賄賂即音響等物,價值約僅1萬元,係在5萬元以下,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既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即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予減刑之限制,自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法遞減其刑。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有關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之定義,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均經修正,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於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惟因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不單獨為新舊法之比較。
四、原審就全球衛星定位接收機暨附件採購部分,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此部分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犯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恰;又被告乙○○所受之賄賂價值在5萬元以下,且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分別減輕其刑或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未予減刑,亦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有辱官箴,惟念其所收受之賄賂價值不多,且其從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依上開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其宣告期間二分之一,即減為褫奪公權1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DVD音響等物,係被告乙○○犯前揭之罪所得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五、原審同案被告甲○○部分,業經本院更一審判刑確定;被告乙○○被訴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即被訴辦理限制性招標案件而收受新臺幣6萬5千元回扣)部分,業經本院更二審判決無罪確定各在案,故均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廠牌│├───┼─────┼─────┼─────┤│1│DVD音響│1台│ABOSS│├───┼─────┼─────┼─────┤│2│擴大機│1台│CNOLAND│├───┼─────┼─────┼─────┤│3│大喇叭│2個│BASEL│├───┼─────┼─────┼─────┤│4│中喇叭│1個│BASEL│├───┼─────┼─────┼─────┤│5│小喇叭│2個│BAS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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