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470號原告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1,412元;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652,300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公33告現值
99,000元/㎡×土地面積117.7㎡=11,652,300元】,合計為12,053,7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12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8,410元(含行政訴訟裁判費4,000元)外,尚應補繳109,7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