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拾獲 謝葆薇 所有於民國96年7月21日左右,在南投縣日月潭附近所遺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竟未報警處理而將之據為己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門號之SIM卡分別置入其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使用,並自96年7月22日中午12時51分許起至同月27日下午3時8分31秒止,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接續撥打131通電話而盜用該行動電話號碼,取得免費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信利益,達新台幣(下同)8,881元,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及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之5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76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四、公訴人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丙○○、 劉希晨林錦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以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東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東信電信、臺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等件資為佐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撿到別人的手機SIM卡,也沒有使用別人的手機SIM卡等語。經查:
(一)謝葆薇於96年7月21日左右,至南投縣日月潭附近遺失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該門號於同月22日中午12時51分許起至同月27日下午3時8分31秒止,遭置入於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內使用盜打130通後(起訴書誤載為131通),其費用達8,881元等情,業經證人謝葆薇於警詢證述甚明,並有東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東信電信、臺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等件附卷足憑(見警卷第
23至27-1頁)。另被告於96年7、8月間受僱於澄明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澄明公司)在南投縣魚池鄉工作,丙○○、林錦花為其當時同在魚池鄉工作之同事,劉希晨為澄明公司經理,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曾為丙○○所有,嗣於96年9月初時,由丙○○送給 李明道 使用等情,亦經證人丙○○、林錦花、劉希晨、李明道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非以上開盜打期間,盜打人所在位置與被告所在位置均係於南投縣○○鄉○○段○○○○號附近;而該盜打人持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於96年8月間係為被告所持有,且搭配被告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且該盜打人之通話紀錄中,受話者曾出現澄明公司經理劉希晨、丙○○家中、丙○○表哥 戴振崇 之電話,上開對象均為被告所認識等情,認定96年7月22日至27日盜打期間內,使用上開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行為人係為被告。 惟參 以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從96年春天至澄明公司工作,就到南投埔里涵碧樓做到同年11月,期間住在公司宿舍,曾經有一個叫做什麼「惠」的女同事給其一支手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71頁),是衡諸被告當時既住在公司宿舍,盜打通話對象中,劉希晨係為澄明公司經理,為澄明公司員工均所認識,而澄明公司確有一綽號叫「 小惠 」之女子,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知道公司有1個叫小惠的,不知道小惠的姓名,那時在公司叫她小惠,因為她沒什麼牙齒。」等語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足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已難排除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可能係被告同樣住在澄明公司魚池鄉宿舍之同事於96年7月使用後,將該手機轉讓予「小惠」,再由「小惠」轉讓予被告之可能。
(三)另參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6年7月22日至同月27日遭盜打期間,其盜打之130通電話中,即有94通係撥打至0000000000號門號,且其通話時間秒數自數百秒至數千秒不等,足見其通話頻率之頻繁,而該門號係自88年9月2日起,即為甲○○申設使用迄今,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0日函文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頁)。證人甲○○經本院職權傳喚後到庭證稱: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當初申請給我當時未滿18歲的妹妹乙○○使用的,從88年起使用到現在,我不認識被告,但認識丙○○,丙○○是我妹妹的男朋友,交往到現在應該已超過5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69頁),上情並經證人乙○○於本院確認無訛(見同上卷第82、83頁),足認0000000000號門號於96年7月間係為丙○○之女友乙○○所使用,是被告與乙○○既不認識,其已無侵占0000000000號SIM卡後,密集盜打該門號予乙○○之必要及可能。又徵之門號0000000000號遭盜打之電話中,於96年7月27日下午3時5分29秒,有一通撥打0000000000號之紀錄,而該0000000000門號之申設人為 劉帝明 ,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可明(見本院審訴字第20頁),參以被告否認認識劉帝明,且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劉帝明係丙○○之朋友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堪認該盜打電話之通話對象,最密集者係丙○○之女友乙○○,且其中尚有丙○○個人所識之友人,該0000000000號SIM卡是否為被告所侵占、盜打,已屬有疑。又衡以丙○○既同為澄明公司之員工,96年7月間其與被告均因澄明公司指派而至南投涵碧樓工作,其所在地本與被告相同,且盜打通話對象中,劉希晨、戴振崇亦為丙○○所認識之人,盜打門號搭配手機之1(上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於96年9月前本為丙○○所有使用等情,堪認上開侵占該遺失之SIM卡,並持之以盜打使用之行為人應為丙○○而非被告,被告辯稱係於96年8月間因輾轉受讓而持有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其沒有侵占他人SIM卡等語,應值採信。本件公訴人據前開理由認定被告侵占遺失物、盜用電信設備之行為人,即不可採,此外,又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自無由以該罪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有何違反電信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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