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石寶家選任辯護人許惠珠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83號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定執行刑撤銷。
石寶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石寶家(綽號「大胖」、「胖仔」)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簡稱MDMA,俗稱搖頭丸,以下就扣案錠劑部分均稱搖頭丸,就所含毒品成分簡稱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亦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下述犯意,而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 他命之犯意,使用0000000000、0000
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與 黃琦涵曾俊文 等人聯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琦涵1次得手;又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曾俊文各1次得手(詳細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及數量,如附表一所示)。
㈡另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8日夜間某時,至高雄縣仁武鄉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英俊仔』(臺語)之人,以每顆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共43顆後,原擬供自己施用,旋即另行起意販賣予他人營利,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二、嗣於98年5月19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為警執行搜索及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卷內各項供詞證據,包括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之瑕疵情形存在,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至照片係依照相機之機器功能所攝錄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證據之範圍內,應與一般證物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是否合法而定,本案卷內作為證物之照片,因取得並無不當,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石寶家對其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琦涵(1次)及曾俊文(2次)之事實,自警詢時、檢察官偵查、原審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承認有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未扣案)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而上開販賣所得2700元,業隨警方於現場所扣得現金27600元一併扣案等情,核與證人曾俊文、黃琦涵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與證人黃琦涵間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情節,並有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黃琦涵所持用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42頁);而查獲證人曾俊文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亦經證人即員警 黃文熊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3、114頁);又被告確有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亦經證人 盧柏嘉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8頁),亦有證人 朱慶豐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7-79頁),並均經被告透露於日常通話中,有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各次通聯譯文在卷可查;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並有各該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1-103頁)。上揭所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白色粉末28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共88.861公克、驗餘淨重88.853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9月22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8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石寶家對其於98年5月18日夜間凌晨某時,為供自己施用在高雄縣仁武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英俊仔」之人以每顆300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43顆後,另行起意除供自己施用外,兼可販賣他人圖利,惟尚未販賣他人,即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而扣案之藍綠色錠劑共43顆,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檢驗前淨重共12.191公克、驗餘淨重12.166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9月15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並有該查獲之扣案物藍綠色錠劑43顆照片在卷足參,足認被告所持有之43顆搖頭丸錠劑,均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無誤。再被告購入搖頭丸雖有43顆,揆諸一般情形,數量尚非甚多,而被告且堅決否認其於買入上開搖頭丸時即有販賣予他人之意圖。至證人朱慶豐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於96年間曾向被告購買搖頭丸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惟被告則否認其事,辯稱:伊只曾賣愷他命給朱慶豐一次,未曾賣搖頭丸給朱慶豐,是朱慶豐向伊表示他有搖頭丸之門路,但伊沒向他買等語。查朱慶豐係現役軍人,因經人檢舉其販賣毒品,於98年3月25日為高雄憲兵隊在其家中查獲搖頭丸、愷他命、一粒眠等毒品,其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供出毒品係向被告購買,此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7、38頁),惟朱慶豐本身涉及販賣毒品案件,囿於訴訟中供出毒品來源,有獲邀減刑寬典之誘因,其供述之真實性已值滋疑;況依證人朱慶豐所述,其係於96年間向被告購買搖頭丸,此時間與被告於98年5月18日購入搖頭丸43顆,難認有何關連,依罪疑惟輕之刑事證據法則,殊不能以被告一次買入搖頭丸43顆,及證人朱慶豐之證詞,即推論被告於此次買入搖頭丸時即有販賣之意圖,自難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逕認被告應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是應認被告所為其意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自白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證已甚明確,此部分亦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條文,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其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為本次修正條文應回歸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法務部98年6月8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參照),即自98年11月20日起施行,而新法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舊法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1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之部分,均始終自白犯行,其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有各該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麃,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三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三罪部分,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審酌被告正當少壯之年,卻不思循正途戮力上進,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而為此戕害社會大眾健康之罪,除有滋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外,恐更衍生更多其他違法情事,惟斟酌其於本件犯罪行為前,尚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所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所得及其平日經營冷飲店,每月收入約1萬元至3萬元之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三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另敍明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本件在被告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28包(驗前淨重:88.861公克,驗餘淨重:88.853公克)係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9月22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應認係違禁物,且皆係被告於上開3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後,所持有之剩餘毒品,僅能為最後一次販賣愷他命之行為所吸收,故上開本案查獲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28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宣告沒收,而直接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夾鏈袋共28個(有扣案物品相片在卷可查),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其上不可完全析離,應視之為毒品,而一併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電子秤1台,及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序碼、門號之行動電話及SIM卡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空夾鏈袋4包,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預備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沒收之。而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得之財物2700元,係包含於本件之扣案現金27600元內,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僅就該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現金共2700元之犯罪所得財物部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扣除上開2700元後所餘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現金24900元,雖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為其所有,然卷內亦查無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有何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雖亦為被告用以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然該組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均未扣案,其申設人為被告之父 石金水 而非被告,並經員警於聲請監聽時查明在卷,應認該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與SIM卡1組,雖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為其所有,然卷內亦查無無證據顯示該組行動電話與SIM卡與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有何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與SIM卡各1組,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為其所有,且卷內亦查無無證據顯示該組行動電話與SIM卡與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有何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7所示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玻璃球吸食器、塑膠鏟管(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分98年度毒偵字第3462號、5607號偵辦)及愷他命吸食盒等物,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為其所有,然卷內亦查無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於檢察官偵查中曾經自白,嗣於原審審理時又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又再自白犯行,基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增訂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立法意旨,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被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已有自白,業如前述,原審未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至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其起訴意旨不符,其上訴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審酌被告原欲供自己施用買入搖頭丸43顆後,竟又起意販賣予他人,自有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危險性,惟念其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情狀,爰予科處有期徒刑4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錠劑43顆(分裝為5包,驗前淨重:12.191公克,驗餘淨重:12.166公克),係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應認係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查禁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直接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之夾鏈袋5個(有扣案物品相片在卷可查),則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殘留於上不可完全析離,應視之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而耗損之毒品,已因鑑定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撤銷部分所處之刑及沒收,與駁回部分所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2700元均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相關事實┌──┬──────┬───────┬────┬───┬───┬───────────┐│編號│時間│地點│販賣對象│數量│金額│主文│├──┼──────┼───────┼────┼───┼───┼───────────┤│1│98年3月2日至│高雄市楠梓區監│黃琦涵│2小包│700元│石寶家販賣第三級毒品,│││3月6日間│理街37號4樓,││││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黃琦涵住處地下││││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停車場││││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元沒收;│├──┼──────┼───────┼────┼───┼───┼───────────┤│2│98年5月14日│高雄縣梓官鄉中│曾俊文│3小包│1000元│石寶家販賣第三級毒品,││││正路青龍宮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3│98年5月17日│同上│曾俊文│3小包│1000元│石寶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暨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28包,暨其│驗前淨重共88.861公克│││之白色粉末暨其包裝袋│包裝袋28個│,驗餘淨重共88.853公│││││克│├──┼───────────┼─────┼──────────┤│2│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43顆(分裝│驗前淨重共12.191公克│││錠劑暨其包裝袋│成5包),│,驗餘淨重共12.166公││││暨其包裝袋│克││││5個││└──┴───────────┴─────┴──────────┘附表三┌──┬────────────┬───────┬────────┐│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電子秤│1臺││├──┼────────────┼───────┼────────┤│2│空夾鏈袋│4個││├──┼────────────┼───────┼────────┤│3│販賣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700元│扣案現金27,600元│││││中,2700元為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財物│├──┼────────────┼───────┼────────┤│4│販賣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1000元│扣案現金27,600元│││││中,2700元為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財物│├──┼────────────┼───────┼────────┤│5│販賣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1000元│扣案現金27,600元│││││中,2700元為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財物│├──┼────────────┼───────┼────────┤│6│NOKIA行動電話(序碼:│1組││││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附表四┌──┬────────────┬───────┬────────┐│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NOKIA行動電話(序碼:│1組│與本案無關│││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2│SAMSUNG行動電話(序碼:│1組│與本案無關且非被│││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告所有│││0000000000之SIM卡)│││├──┼────────────┼───────┼────────┤│3│SAMSUNG行動電話(序碼:│1組│與本案無關且非被│││000000000000000,內含門││告所有│││號0000000000之SIM卡)│││├──┼────────────┼───────┼────────┤│4│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4包│與本案無關││││││├──┼────────────┼───────┼────────┤│5│玻璃球吸食器│1支│與本案無關│├──┼────────────┼───────┼────────┤│6│塑膠鏟管│1支│與本案無關│├──┼────────────┼───────┼────────┤│7│愷他命吸食盒│1個│與本案無關│├──┼────────────┼───────┼────────┤│8│現金│新臺幣24,900元│扣案現金27,600元│││││扣除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2700│││││元後所餘與本案無│││││關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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