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241號聲明人 楊樹調
楊德川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戴秋枝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 戴進來 、 戴慶福 、 戴慶杉 、 戴慶霖 、 戴進家 、 戴偉如 、 戴偉婷 、 戴妤臻 、 戴美珠 、 汪柏澍 、 汪孟潔 、 汪育德 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楊樹調、楊德川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戴秋枝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戴秋枝(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號)於107年12月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戴秋枝於107年12月7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楊樹調、楊德川為被繼承人之胞弟係第三順位繼承人,而先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戴進來、戴進家、戴美珠,孫子女戴慶杉、戴慶霖(上2人代位其父 戴進寶 )、戴慶福、戴偉如、戴偉婷、戴妤臻、汪育德、汪孟潔、汪柏澍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及被繼承人之子 戴進城 另於108年司繼字第71號案件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尚有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孫子女 戴惠君 、 戴家佑 、 戴昆明 、 戴淑芬 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枋寮戶政事務所函索被繼承人之第一、三順位相關繼承人戶籍資料,有屏東縣枋寮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
108年4月22日屏枋戶字第10830096000號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戴惠君、戴家佑、戴昆明、戴淑芬依法當然繼承,則聲明人楊樹調、楊德川尚未取得繼承之權,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