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興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34號),本院審理中,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啓興因加重詐欺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為便於被告出庭應訊,免於往返奔波,爰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移轉管轄,應向該管法院為之,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向最高級法院聲請移轉管轄,須以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參照)。是本案之被告吳啓興欲聲請移轉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與被告吳啓興所請移轉之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之,被告吳啓興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包含犯罪行為地與結果發生地。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起訴書記載被告吳啓興於嘉義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收受 謝堯順 交付之詐騙款項,則被告吳啓興之犯罪行為地為嘉義市,有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姵文
法官洪裕翔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