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第一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
㈤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㈥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1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
㈦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件。
三、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稱重傷者,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45號、28年上字第1098另及22年上字第142號等判例,該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其機能全部喪失效用」、「不能回復」者而言,「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43號裁判參照)。足見實務上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其機能全部喪失效用」、「不能回復」,始構成「重傷」。本件告訴人固因右側近端尺骨骨折術後合併肘關節攣縮,而經鑑定屬輕度上肢肢障,有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1件可稽。惟依該鑑定表所載輕度肢障為:A—上肢機能顯著障礙者。B—上肢的肩關節或肘關節、腕關節其中任何一關節機能全廢者,或有顯著障礙者。C—上肢的拇指及食指欠缺或機能全廢者,或有顯著障礙者。D—上肢三指欠缺或機能全廢或顯著障礙,其中包括拇指或食指者。E—兩上肢拇指機能有顯著障礙者。告訴人既只符合A項,顯見其所受傷害尚未達一肢以上機能全部喪失之程度。故告訴人所受之傷僅屬普通傷害,而非重傷害。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並斟酌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而成上肢肢障結果,受傷之程度非輕,而被告與告訴人迄未達成民事上和(調)解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